试论海事机关对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取证之诉讼证据价值

作者:姜光忠   发布时间: 2022-07-27 17:15:52

本期论文刊自《长江海事法治》2022年春季刊理论研究栏目

摘要

海事机关调查取证是事故处理的重要环节,不仅直接关系到海事行政处理,同时也可能影响到当事人后继提起的海事侵权诉讼。本文通过海事行政证据和海事诉讼证据比较分析,推导出海事行政证据对海事侵权诉讼的证据价值,为海事行政处理与海事侵权诉讼的衔接进行了法律理论上的有益探讨。

关键词

交通事故调查取证  海事行政证据  海事诉讼证据  诉讼证据价值

引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海事机关负有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调查处理职责。海事机关及时、充分客观地调查取证,不仅为查清事故原因、判明事故责任奠定了基础,同时为事故当事方的海事侵权纠纷的和解或调解创造了条件。然而,海事立法动态彰显事故引起的海事侵权纠纷已不再由海事机关进行行政调解,具有行政调查性质的海事调查取证工作,引起了事故当事人,乃至海事法院的高度重视。海事机关搜集的海事行政证据,主要用来证明海事行政案件的事实,尽管不能作为海事(民事)诉讼证据直接引用到海事诉讼中,但海事调查取证的及时性、全面性、技术性、规范性等决定了海事行政证据确凿可靠,对查明海事诉讼所涉案件事实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事故当事人后继可能进行的海事侵权诉讼(即民事诉讼)具有重要的诉讼证据价值。

海事行政证据与海事诉讼证据的比较分析

证据是指依照诉讼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对于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正确裁判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不同的法律活动对证据资格和证明标准的要求各有不同。从证据学角度对海事行政证据与海事诉讼证据进行比较,可以发现诸多异同点:

(一)海事行政证据与海事诉讼证据比较之相同点

两者都是用作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通常情况下都是对过去事实的部分而不是全部的反映,取证遵循一定的规则要求,具有一定的表现形态,证据应当具有可采性,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仅能达到相对的程度等。

(二)海事行政证据与海事诉讼证据比较之不同点

1.证据的调查搜集主体不同。海事行政调查的主体是海事机关,依照法定授权调查搜集证据,调查具有主动性、单方性、强制性,且按照“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取证工作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完成。而海事诉讼调查取证的主体主要是诉讼当事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也不具有强制,只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少数几种情况下当事人才能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一般不会主动调取证据。

2.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同。从诉讼层面上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行政诉讼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比民事诉讼证据(海事诉讼是民事诉讼的特殊形式,其诉讼证据形式与普通民事诉讼相同)仅多一“现场笔录”。而行政程序中,除法定的证据外,还有相当数量的证据材料,如收集船舶资料时,收集的“船舶类型、租船人姓名、船舶的建造时间-地点-建造人”等;收集记录资料时,收集的“船员名单、船舶登记号、油类记录簿、航行计划”等;收集天气海况时,收集的“风向和风力、海浪的高度和方向、河流的水位和航道情况”等。证据材料在海事行政程序中,在印证法定(主要)证据、佐证案件事实中是不可或缺的准证据形式。

3.证据的证明力要求不同。证据对待证事实有多大的说服力和可信度需要用证据的证明力来衡量,证据的证明力又称之为证据的证明价值。如前所说,行政执法层面上的海事行政证据包括证据材料,形式上可以多样于诉讼证据(诉讼证据仅为诉讼法规定的特定种类和特定形式)。如海事行政证据中会有大量的间接证据(如船舶资料、记录材料、天气海况等),而诉讼证据中则相对较少(行政程序中的有些证据材料在海事诉讼中则被排除在证据之外),由于直接证据本身就能说明主要案件事实,具有较强的说服力,而间接证据必须与其他证据联系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事实,其说服力相对较弱。

4.证据的证明对象不同。凡是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即称为证明对象。海事行政案件的事实一般由海事机关证明,如海事行政处罚中,海事行政证据证明的对象为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事故中涉及的双方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并不是海事机关调查取证的重点所在,因而也不是海事机关所要证明的主要对象。海事诉讼当事人提供海事诉讼证据需要证明的对象是事故中涉及的双方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双方当事人在碰撞事故中各自的过错,其过错包括行政性的、民事性的(技术性的)。证明对象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称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在行政处理中具有行政法律意义,在海事诉讼中具有民事法律意义,即在行政程序中具有判断相对人行政违法事实是否成立的价值,在海事诉讼程序中具有判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价值;二是称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通常是有争议的(海事诉讼中),或者是为了避免可能存在的争议(行政程序中)。

5.证据的证明标准不同。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为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它不是单个证据证明的效果,而是整个案件中全部证据综合证明的效果。从行政程序去观察,海事行政证据证明相对人违法事实所要达到的标准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违法事实的判定要求“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接近于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但并不完全一致),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对证明标准有具体要求“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一般低于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采用“明显优势证据”的标准。在海事行政证据与海事诉讼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上,前者更接近客观真实,后者更多的是强调法律真实。

6.证据的保全手段不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人员经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即可先行登记保存,保存主体为行政机关,其手段就是登记造册、就地封存等,保全目的是以防他人动用、转移、销毁或隐匿,程序相对简单,手段相对灵活,但时间限于七日以内处理。而海事诉讼证据保全程序只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海事法院不得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法院拟同意当事人的证据保全之前往往还要申请人提供担保,以担保申请人错误保全给相关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海事法院同意保全需要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复议和异议,但裁定仍然立即执行;保全程序有查封、复制、拍照、录像、制作调查笔录等诸多手段,相比而言,海事诉讼证据保全程序复杂、形式多样、防范保全风险的措施更为妥当。

7.证据的审查判定方式不同。海事行政证据搜集后由海事行政执法者使用,对证据的审查其实就是履行行政机关内部的相关、法定的层级审核程序,海事行政相对人在被告知后,即使有异议,一般也只能通过陈述、申辩,少数可通过海事听证方式与海事机关的事实认定相抗辩,由于主体的不平等性,抗辩的不对等性,同时缺乏应有公开透明度,对海事行政证据审定的公正性备受质疑。而海事诉讼中,所有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进行当庭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因而具有较高的公开、公正性。

海事行政证据之诉讼证据价值

鉴于海事行政证据与海事诉讼证据存在的异同,进入海事诉讼程序后,海事行政证据并不当然成为海事诉讼证据,但海事行政证据之诉讼证据价值客观存在是毋庸置疑的,笔者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海事行政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增强了海事诉讼中的可采性

作为调查处理事故的海事机关,本身与事故当事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能够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对事故证据进行客观公正的调查,不会存在偏向;同时海事执法人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往往能在最短时间(第一时间)内赶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取证。一般而言,调查取证的时间越接近事件的发生时间,证据的可靠性就越高,无论是物证,还是言词证据,概莫能外。而法官是根据自己的“内心确信”独立对证据进行认定采信的。所谓法官的“内心确信”,即为法官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正因为海事行政证据较强的客观真实性增强了法官的“内心确信”。

(二)海事机关的证据分析过程构成了船舶碰撞案件事实的推理前提

实践中,船舶碰撞事故的发生大致包括碰撞前的船舶对遇状态,碰撞时的船舶相撞情况和碰撞后的船舶运动情况三个过程。根据时间的先后,各个过程之间具有内在的逻辑顺序,每个过程的不同环节构成了整个事故的原因链。海事诉讼中大致是按照这样的内在逻辑顺序进行证据分析并运用事实推理(因水上事故直接证据较少)作出最后判断的。海事机关依法搜集证据,在综合研判基础上对事故双方行政违法行为分析认定并作出相应处理,为海事诉讼中对船舶碰撞事故的事实认定奠定了基础。

(三)船舶检验、船舶评估等资料在海事诉讼中具有一定的直接引用性

事故发生后,船方请求或海事机关邀请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损坏部位和损害程度进行鉴定,有时事故当事方为了侵权民事纠纷调解而委托海事部门聘请物价部门评估师对船舶损害及修复价格进行评估,此类的鉴定(检验)报告、评估报告出自法定的检验和评估部门,具有客观公正性,海事诉讼中当事双方一般都会认可,海事法院往往予以引用,即使需要按程序进行法庭质证,一般争议不大。

(四)行政责任的判定相当程度上影响事故当事人过错的认定

海事机关对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经召集相关的调查处理人员就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进行集体讨论、合议后形成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以及后继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虽然是从当事人违反海事行政法律法规角度去考虑、分析和结论的,主要反映的是当事人违反海事行政法律法规的情况,但事故中引起的海事侵权大多有行政违法的前因,行政责任的判定比技术责任判定更能体现当事各方在事故中过错的程度,尽管《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水上交通事故结论书》均不是海事诉讼法定的证据形式,但它们对法院判案具有重要的、其他证据无可替代的影响力。

(五)海事诉讼的特殊程序促使诉讼当事人诚实举证的可能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在答辩时,应当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该法第八十五条又规定“当事人不能推翻其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陈述和已经完成的举证…… ”,另外,该法相关的法条还规定,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诉状时不附送证据材料,只有当事人向法院说明完成了举证之后才能查阅对方当事人证据材料。这一程序的设置是参照了英美法系国家海事诉讼程序法关于初步文书的制度,是切合海事诉讼的特殊需要的,这样做可以有效地防止对方当事人在知道本方当事人的证据后做假证、伪证。《海事事故调查表》与当事人向海事机关提交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相近,因此,当事人诉讼之前向海事机关提交的材料(包括《水上交通事故报告》)和海事机关调查所获的证据,钳制了当事人做假证、伪证的可能性,引导当事人走向合法、正当的诉讼途径。

(六)海事行政证据向海事诉讼证据的转换性

由于不同的证明对象和证明要求,海事行政证据中有的并不是海事诉讼证据的法定形式,如“事故调查笔录”、收集的船舶资料、记录材料等,当事人原封不动地提交法院,未必就能被法院采信。但经一定的证据形式转换可成为合法的证据形式,如将“事故调查笔录”中当事人回答的内容让当事人以陈述的方式转化为“当事人陈述”,让船舶资料、记录材料等转换成书证或物证即可在海事诉讼中以合法“身份”出现并被法院所采信。

(七)VTS中心的录音、录像资料可成为海事诉讼的关键证据

目前沿海、长江等多区域建立了VTS中心,VTS中心配备的雷达及同步的录音、录像设备只要在覆盖区域内,一般都能实时记录事故碰撞的实况,VTS中心的运行,是海事机关借助科技的力量最为及时的海事调查取证工作,有关事故当时的录音、录像具有直观性和可视性,对海事诉讼具有至关重要的证据价值。尽管VTS资料保存具有很强的时间性,且随着时间的延长会有失真的可能,只要海事机关妥善保存,诉讼当事人适时通过一定的证据保全措施,仍然不失为重要的诉讼证据形式。

(八)专家意见书对海事诉讼具有的影响力

有的船舶碰撞案件争议标的大,涉及内容广,法律关系复杂,各方争议较大,海事机关通常邀请海事专家参与,召开专家分析论证会对事故进行分析,并形成专家意见书,辅助海事机关的事故处理。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和海事诉讼的有关程序规定,专家意见书并不是法定证据。一般情况下,专家意见书既不属于证人证言,也不属于鉴定结论,从诉讼角度讲不能其视为证据,但在海事行政调查处理阶段,专家意见书对事故的处理影响很大,甚至左右最终的事故处理结论;在司法实践中,经当事人申请,海事法院有时也会就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形成鉴定结论,事故当事方也时常聘请专家分析事故,出具专家意见书,或者事故的某一方调取海事机关的专家意见书(在海事机关允许的情况下),并提交给法院。法院往往在甄别、分析其他证据的基础上,会适度参照(并不是依据)专家意见书判案。因此,专家意见书不仅作为一种行政证据方法运用于海事行政处理中,而且在海事诉讼中法官对之也有一定采信度。

(九)依据《水上交通事故报告》、《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案件事实的正当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商请明确海事调查结论是否可诉的函》的复函法民四(2019) 15号文精神,目前我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水上交通事故结论书》)不仅对有关事实进行确认且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分配,实际影响了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民事(海事)诉讼中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并不能成为阻碍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即认可了海事机关就水上交通事故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结论书》行为是可诉的。在行政诉讼时效内,当事人向海事法院提起海事诉讼,法院审理时,对当事人提交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及《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在当事人没有行使行政诉讼权利或没有明确放弃行政诉讼诉权的情况下,海事法院不宜因当事人未提出充分事实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就简单地认同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为有效诉讼证据,即使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下,也不能简单地认同。海事法院可在当事人在提起海事诉讼时(受理前),明确告知当事人在提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时应全面、充分地提交(随附)其他相关证据,或海事法院在受理了当事人海事诉讼后(至开庭前),由司法人员调阅(或调取)海事管理机构有关事故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综合全部证据,由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核后,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作出判断。

作者简介

姜光忠

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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