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公开】(2021)鄂7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邓焱发   发布时间: 2023-07-14 17:23:38

裁判要旨

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时,有权代位债务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金,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亦可向代位求偿的债权人主张。

2.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未定损理赔,债权人代位求偿时单方委托的鉴定因推定全损未被法院采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最终采信海事局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认定事故损失的依据。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厘清相关事实,有力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化解了一起迁延十年之久的纠纷。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72民初393号

原告:重庆市交通设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龙头寺梧桐路6号交通开投大厦14-15楼。

法定代表人:熊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84号华顺大厦6楼。

代表人:王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雷,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阳,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坤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万里城墙46号。

法定代表人:王祖秀,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市交通设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第三人重庆坤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融资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强,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坤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调解不成,现已审理终结。

融资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永安保险公司立即赔偿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98万元(最终以“金源××××”轮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准),并判决永安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以保险赔偿金498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到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确认融资租赁公司对上述“金源××××”轮的保险赔偿金498万元及利息全额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1年4月2日,融资租赁公司、坤源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市涪陵区大为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坤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融资租赁公司融资3000万元,用于建造两艘350TEU、载货量6000吨的集散货船,坤源公司按约定逐月承担支付租金的形式偿还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和责任。合同第11.5条明确约定:坤源公司以自有的“金源××××”轮船舶抵押给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坤源公司向融资租赁公司全额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同日,融资租赁公司与坤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坤源公司将“金源××××”轮抵押给融资租赁公司,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合同项下的租金本息37283838.6元,双方确认的船舶造价为10002000元,该《抵押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在租赁期内,抵押物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偿金应当全额作为抵押财产提前向抵押权人清偿。”2011年4月13日,双方签署《船舶价值认定书》,确认船舶价值为740万元。2011年4月27日,重庆万州海事处向融资租赁公司签发“金源××××”轮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载明抵押权人为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债权金额为740万元。

融资租赁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坤源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的融资款项,并建造好船舶交付给坤源公司租赁使用,但坤源公司自2012年3月起开始拖欠租金,经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四终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坤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融资租赁公司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的租金13350698.5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根据每期租金应该支付的时间,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虽经融资租赁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坤源公司依然没有支付判决书确认的任何款项。因坤源公司继续拒不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武汉海事法院以(2014)武海法商字第01236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鄂民四终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解除融资租赁公司与坤源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坤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融资租赁公司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的租金3666582.23元及滞纳金、赔偿融资租赁公司律师费损失2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虽经融资租赁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坤源公司依然没有支付判决书确认的任何款项。综合上述判决,至今为止,坤源公司差欠融资租赁公司款项总计约2200万元。

在租赁期限内,坤源公司对抵押标的物“金源××××”轮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金额为498万元。2011年9月26日,“金源××××”轮自奉节下行到武汉武昌锚地5号基地时,与基地发生碰撞,导致尾舱破裂进水,船舶沉没。因坤源公司经营困难,该船至今没有打捞出水。应融资租赁公司申请,武汉海事法院以(2014)武海法执字第0033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该“金源××××”轮的保险赔款。永安保险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回函证实,该“金源××××”轮保险案至今没有定损,虽拟推定全损但未能最终确定,保险赔款也未理算和支付。融资租赁公司认为自己作为“金源××××”轮的抵押权人和坤源公司的债权人,应当对“金源××××”轮的保险赔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永安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融资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包含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2、坤源公司对永安保险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融资租赁公司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不成立。3、不管是坤源公司还是李德成,对永安保险公司享有的索赔权诉讼时效早已届满。4、融资租赁公司混淆了索赔权和债权,扩大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适用范围。5、融资租赁公司对“金源××××”轮保险赔偿金不享有优先权。6、融资租赁公司主张的保险赔偿金额严重超出保险法、海商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金额,不应获得支持。7、融资租赁公司向永安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款利息毫无依据。

坤源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

融资租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二组证据:《抵押合同》、《船舶价值认定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第三组证据: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四终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执字第0033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第四组证据: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1236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四终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第五组证据:《武汉晚报》等关于“金源××××”轮2011年9月26日船舶碰撞沉没事故的资料。第六组证据:《关于协助执行的复函》。第七组证据: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证保3号民事裁定书、保险单抄件、申报出险记录。第八组证据: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证保4号民事裁定书、《“9.26”金源××××轮触损5号基地(2011)调查报告》、内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一份、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6份、航次船舶签证单一份、“金源××××”轮国籍证书一份、船舶检验证书一套、船员证书清单及证书一套、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一份、船舶营运证书一份。第九组证据: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执字第00337-3号执行裁定书、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执字第00608号执行裁定书、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执字第0060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第十组证据:《律师调查令》、宜昌船舶检验局查询的“金源××××”轮船舶船体、轮机设施设备等的全套图纸、机械设备明细表等所有资料,共106份套图纸资料。第十一组证据:《律师调查令》、武汉航道局出具的《下汉2011-2-12-12(1-1)》汉口水道测绘图、2011年9月1日-12月汉口水位(1985黄海高程)资料。第十二组证据: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编著《2011年长江流域水情分析》共117页。第十三组证据: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603号民事裁定书。第十四组证据:《评估报告》。第十五组证据:《退案申请函》。

永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的《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船舶价值认定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2、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三性不认可;3、对第五组证据三性不认可;4、对第七组证据中的保险单抄件、申报出险记录三性不认可;5、对第十一组、十二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6、对第十四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7、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永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船舶价值认定书》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本院依职权作出的法律文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第五组证据为新闻报道,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保险单抄件、申报出险记录虽为复印件,但与保存于本院(2019)鄂72证保3号案卷中的存档核对一致,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第十一组证据和十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6、第十四组证据系融资租赁公司单方委托,且鉴定报告没有附作出鉴定结论的证明材料,比如打捞费和船舶修理费的询价过程,用工用材用时的计算标准,且鉴定的打捞费与第一次打捞实际产生的打捞费差距过大,故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融资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后文进行综合阐述。

永安保险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保险单、《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二组证据:武汉海事法院(2011)武海法商字第01031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四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组证据:《“9.26”金源××××轮触损5号基地(2011)调查报告》、船舶年审合格证。

融资租赁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保险单三性无异议,对《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3、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融资租赁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没有坤源公司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永安保险公司和坤源公司明确约定了除外责任;2、第二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但该两份裁判文书审理的是运输合同纠纷,不涉及船舶权属关系,本案亦不审理船舶权属纠纷,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坤源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权利。

本院查明:

“金源××××”轮系一艘钢质干货船,由坤源公司于2005年11月3日取得所有权,船舶登记号为120305000144,该轮的登记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均为坤源公司。

2010年11月8日,坤源公司为“金源××××”轮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螺旋桨、舵、锚、锚链及子船单独损失保险(保单号:ABAAAC01CAA2010B00××××),主要约定:被保险人:坤源公司;船舶名称:金源××××;保险价值:498万元;保险金额:498万元;保险期间:2010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该保单仅有永安保险公司盖章,没有坤源公司盖章、签字或捺印。

2011年4月2日,融资租赁公司(甲方、出租人)、坤源公司(乙方、承租人)和大为公司(丙方、建造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建造方及租赁物的自主选择,将两艘载箱量为350TEU、载货量为6000吨的集散货船租赁给乙方;甲方、乙方按照合同附件三《租赁物价款支付明细表》向丙方分期支付租赁物价款,乙方按照合同附件四《租金偿还计划表》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以自有船舶“金源××××”轮抵押至甲方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坤源公司向融资租赁公司按约支付了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的每期租金。2012年3月起,坤源公司未再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

2011年9月22日,“金源××××”轮装载煤炭4115吨从奉节开往武汉。9月26日,该轮从武汉汉阳新五里锚地水域起锚下行时与武昌锚地5号基地发生碰撞,导致船舶沉没。当日,李德成向永安保险公司申报出险。

2012年2月21日,武汉海事局通航管理处作出《“9.26”金源××××轮触损5号基地(2011)调查报告》,主要载明:一、船舶概况:(一)船名:金源××××轮;船舶所有人:坤源公司;船舶经营人:坤源公司。(二)船舶证书:“金源××××”轮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适航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以上证书齐全有效。(三)配员及当班船员情况:事发时实际在船船员11人,缺三副1人(因船舶连续航行作业超过16小时须增加三副1人),另在任轮机长王某某持内河二等轮机长职务适任证书,达不到一类轮机长1人的要求。(四)船舶装载情况。二、船舶公司情况:经调查,自然人李德术、李德成和李德银于2010年8月从坤源公司购买了“金源××××”轮,但只支付了一半款项,未办理船舶过户手续,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仍为坤源公司。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事故时间:2011年9月26日1250时;事故地点:长江干线下游汉口水道(长江下游航道里程1042公里)。四、事发时通航环境情况。五、事故经过:2011年9月22日,“金源××××”轮装载煤炭4115吨从奉节开往武汉,晚上8-9点离奉节,23日1-2点在巫山停了两小时,4点多离巫山,24日4点多过三峡大坝,9月26日约0730时在汉阳新五里锚地锚泊,等待交管中心放行下水船舶通过武汉港中心区。约1130时,该轮请示武汉海事局交管中心是否可以起锚下行,交管答复:可以下行,但掉头注意安全,另外15-16号码头水浅,你轮靠泊码头可能不安全。该轮管事经与码头方联系,确认码头前沿水深没有问题,准备下行。约1140时,该轮起锚,由大副罗某某操作,水手李某某协助了望,船长支某某在驾驶台监航。过杨泗港后,该轮尾随二楼半煤船“荆州麒麟”下行,距离约200米,航速为5公里/小时;分心过武汉大桥,航速约14公里/小时,主机转速为700-800多转。过桥后2-3分钟,松车以拉大同前船距离,船位稍偏南。过汉江河口后发现船位偏南,该轮距离5号基地100多米,横距约50米,将车推到了最快车,然后转左满舵,等舵角一到左满舵,立即又转右满舵,但终究避让不及,船体右舷机舱前部碰撞5号基地右上角。碰撞后,船艏快速右转,驾驶台右边机舱破损处大量进水,主机随后熄火,全船停电,大副到船艏抛锚,其他人放救生艇,准备弃船。1250时该轮被水流冲到江北,沉没于月亮湾对开约600米水域航道内,约1/3船艏部分露出水面,船尾沉没江中,船上5人落水被海巡艇救起,1人被汉港拖2001救起,5人上救生艇自救,无人员伤亡。六、搜寻救助情况:……受水流流速太急、泥沙淤积严重等因素制约,打捞工作无法开展,从10月下旬开始,5艘大型打捞船进驻现场全力施工,经过近2个月的作业,12月30日成功将沉船打捞出水。因打捞纠纷,“金源××××”轮第二次沉没于长江北岸(六合路江边)。七、事故损失情况:(一)船舶受损情况:1、“金源××××”轮触损后沉没;2、……;(二)人员伤亡:无;(三)经济损失:“金源××××”轮沉船打捞费定为128万元,船舶损失费用约21万元,5号基地维修费用约3.5万元,总计经济损失约152.5万元。八、事故原因分析:(一)驾驶人员对航道条件和水势流态估计不足,船位控制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二)驾驶人员操作不当导致船舶与5号基地发生触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三)事发水域航行条件复杂是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九、责任认定:本次事故系“金源××××”轮驾驶人员对航经水域的航道条件、水势流态估计不足、操作不当所致,属“金源××××”轮单方事故。十、安全管理建议。

2012年5月14日,融资租赁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包括判令坤源公司支付2012年3、4月到期租金及全部未到期租金等。因涉及专门管辖,融资租赁公司撤诉后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坤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2013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3)武海法商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主要判决内容为确认融资租赁公司和坤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该依约履行,坤源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公司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租金13350698.52元及滞纳金。坤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7月2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民四终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书生效后,坤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1月及以后各期应付租金。2014年9月22日,融资租赁公司就该生效判决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5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4)武海法执字第00337号执行裁定,并向永安保险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应支付的“金源××××”轮保险赔偿款。2013年9月16日,永安保险公司向本院发出《关于协助执行的复函》,载明:经打捞因坤源公司原因未成功,由于距今已经历时两年,永安保险公司拟推定全损。但由于坤源公司坚持要求再次打捞沉船,再行定损。故该船损失无法确定,待损失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或依法确定后,永安保险公司将根据理算或依法确定的保险金,依法积极履行协助执行。2017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4)武海法执字第00337-3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4年9月23日,融资租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包括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判令坤源公司支付租金和滞纳金等。2015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4)武海法商字第01236号民事判决,判决包括确认融资租赁公司与坤源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坤源公司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2月5日的租金3666582.23元及滞纳金、律师费损失20万元等内容。坤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民四终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7日,融资租赁公司就该生效判决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5)武海法执字第00608号执行裁定。2017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武海法执字第00608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4月10日,融资租赁公司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鄂72民初603号。2020年12月30日,融资租赁公司撤诉。

本院认为:

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永安保险公司抗辩称其与坤源公司的保险合同在事故发生前因“金源××××”轮存在转让行为而依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已解除。本院认为,“金源××××”轮系内河船舶,不适用《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李德成虽与坤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该合同是否实际最终履行,导致“金源××××”轮船舶权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轮的登记所有权人至今为坤源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没有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认定,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坤源公司为“金源××××”轮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内河船舶一切险,永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融资租赁公司与坤源公司之间因融资租赁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确认,融资租赁公司是坤源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坤源公司怠于行使对永安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公司有权代位坤源公司行使对永安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求偿权,永安保险公司享有保险合同项下对坤源公司即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抗辩权。

融资租赁公司还主张就保险理赔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系其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主张对象为坤源公司,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结合庭审,本院总结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坤源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永安保险公司是否应该理赔?二、如果理赔,坤源公司损失是多少,即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代位主张的金额是多少?三、融资租赁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坤源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永安保险公司是否应该理赔

永安保险公司辩称“金源××××”轮出险时无有效年审合格证、不适航,案涉事故系保单特别约定的除外责任。本院认为,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船舶年审合格证》载明坤源公司持有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水路运输资质,不能证明坤源公司此后未通过年审,坤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水路运输资质。根据调查报告,武汉海事局认定事故发生时“金源××××”轮持有齐全有效的相关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永安保险公司所举示的格式条款无坤源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其就除外责任与坤源公司达成合意,或者就特别约定对坤源公司进行了明确解释说明,该特别约定和除外责任对坤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对永安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碰撞事故发生于2011年9月26日,在保险期内。碰撞事故属内河船舶一切险项下的保险事故,坤源公司系“金源××××”轮登记所有权人和投保人,享有保险利益,“金源××××”轮作为保险标的物,出险时永安保险公司应依法依约理赔。

二、坤源公司损失是多少,即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代位主张的金额是多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坤源公司投保的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中,双方对“金源××××”轮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约定为498万元,该保险属足额投保。永安保险公司关于不足额投保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永安保险公司辩称由于坤源公司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减损,导致损失扩大。根据调查报告第六部分搜寻救助情况认定的“因打捞纠纷,‘金源××××’轮第二次沉没于长江北岸(六合路江边)”,“金源××××”轮第二次沉没坤源公司负有过错,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永安保险公司应赔付“金源××××”轮第一次碰撞沉没造成的损失,该损失海事部门认定为三部分合计152.5万元,该三部分损失均系案涉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属内河船舶一切险项下应予赔付的内容。永安保险公司还辩称坤源公司或李德成没有提出索赔申请,根据李德成的出险申报,该申报明显具有申请保险公司理赔的意思表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和海事部门的调查报告,本院酌情认定永安保险公司需赔付坤源公司152.5万元,即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代位求偿的金额为152.5万元。融资租赁公司还主张以保险赔偿金498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到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

三、融资租赁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二年。案涉碰撞事故发生于2011年9月26日,李德成在该日申请永安保险公司出险,诉讼时效从该日起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强制执行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3年9月16日,永安保险公司向本院发出《关于协助执行的复函》,明确具有进行赔付的意思表示,是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属于时效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从2013年9月16日重新起算。在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中,诉讼时效期间在提起申请时中断,在执行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在融资租赁公司与坤源公司之间关于租金支付和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两起案件中,本院均作出了生效判决,融资租赁公司也均就该判决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也在执行程序中将保险赔偿金予以冻结。2014年9月22日,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坤源公司,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武海法执字第00337号。2015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4)武海法执字第00337号执行裁定书,并向永安保险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冻结应支付的“金源××××”轮保险赔偿款。该申请强制执行日期在两年诉讼时效内,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2015年3月23日起重新计算。同理,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4)武海法执字第0033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4月25日诉讼时效重新计算。2019年4月10日,融资租赁公司就本案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20年12月30日融资租赁公司撤诉,诉讼时效重新计算。2021年5月20日融资租赁公司再次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前述日期均在两年时效期间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坤源公司的索赔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重庆市交通设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52.5万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交通设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4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283元,原告重庆市交通设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2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  长  周炎华

 判  员  邓焱发

人民陪审员  周宗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谢梦如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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