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骞:再审案件与信访案件问题分析及处理对策研究

作者:申骞   发布时间: 2023-10-09 13:10:42

近四年,我院受理再审审查案件7件,再审案件11件,信访案件104件次,其中赴省进京上访6人次。虽然数量不多,但牵涉的人力、物力、精力很大。罢访息诉和维稳工作压力巨大。为减少同类案件审理差错再次发生,提高信访工作质量在对上述再审审查案件、再审审理案件情况及信访案件进行梳理、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处理对策,供大家参考。

一、再审及信访件分析

案例12021)鄂72民再6号再审申请人王静因与被申请人淮滨农商行、原审被告赵士荣、原审被告宋维圣、原审被告吴元军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审案号(2020)鄂72民初543号。

省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鄂民申379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其理由主要是:王静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一审根据合同附件中王静的身份证地址向其送达缺乏合同依据,且王静提供给淮滨农商行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在2015年,距离本案一审诉讼2020年已经过去近5年,该身份证于2019年11月5日过期,故一审法院根据该地址进行送达存有瑕疵。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才能适用公告送达。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地址并非王静有效送达地址,亦未确定其下落不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故王静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省高院在邮寄给我院的再审案件材料中附有一份函件,列明了本案再审时要注意的两个问题:

1.原审判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规定,引用法律是否得当?

2.王静签署《担保人配偶承诺书》,该字面内容只能反映王静作为保证人配偶,知晓并同意其丈夫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未约定王静本人的权利义务,王静并非保证人,亦无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且根据再审查明,王静与吴元军在2016年12月8日调解离婚并分割财产。一审判决直接判令王静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将责任范围限定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置是否合理?

省高院在2022年《湖北审判管理动态》第四期第17页(十三)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案例二中也提及该案。行文如下: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夫妻一方为他人的银行贷款提供保证,夫妻另一方在承诺书上表明同意,该另一方应承担何种责任。审判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1.连带责任;2.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承担责任;3.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系指令再审,未作出最终实体处理。在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可以基于个案公平对本案作出处理。

从上述材料来看,本案要注意三个问题:

1)重视送达问题。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才能适用公告送达。

2) 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主要明确了在合同类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规则。2018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8〕71号),通知第一条要求“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时司法解释刚发布,最高院就已要求各级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审理案件。而本案立案时间是2020年7月,该司法解释已发布2年有余,故本案应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婚内债务处理的有关规定来处理本案,确有不妥。

3)涉案担保之债认定为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因王静与吴元军已离异,王静的责任财产范围要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予以限定。

案例2异议人曹寿喜对申请执行人潘孝庚与被执行人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曹树平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执行异议,案号(2018)鄂72执异49号。再审审查案件案号是2021)鄂72执监1号。

异议人比雷埃夫斯银行对(2019)鄂72执60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的分配方案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案号是(2020)鄂72执异50号。再审审查案件案号是(2021)鄂72民申2号

上述两件执行异议案中,均把异议人作为案外人来处理,并按民事诉讼法234条赋予了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和再审的权利,引来了后续的案件。而民事诉讼法234条规定,适用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其他用益物权而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上述两件案件均不适用该项规定。执行异议裁定中结尾处引用当事人救济权利的法条应慎重。

案例3原审案号(2015)武海法商字42号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公山支行(以下简称八公山支行)与被告李树青、南通三合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沈华群、李树春、李树全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案件案号是2021)鄂72民申1号。

裁判理由:秦国安对船舶享有的实际所有权,关联案件为2014)武海法商字1356号案件。秦国安对船舶实际享有但未登记的所有权,不能对抗银行对该轮已登记的抵押权。淮南通商银行因善意取得获得涉案船舶抵押权。原审适用抵押合同取得抵押权,对涉案其他船舶抵押权的取得方式裁判准确,但未考虑本案善意取得获得涉案船舶抵押权的情形,遗漏部分法律依据,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纠正后维持。

案例4信访人季卫军信访案件,涉及原审案号2016)鄂72民初7号原告陈国平与被告季卫军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原审案号2014)武海法商字第01121号原告陈国平与被告为泰州市生松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690号上诉人陈国平与被上诉人季卫军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

二审法院作出(2019)鄂民终690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6)鄂72民初7号民事判决,认为应当以生效判决2014)武海法商字第01121号认定事实为依据,我院生效判决(2014)武海法商字第01121号认定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人为季卫东,本院判决书(2016)鄂72民初7号认定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人为季卫军。

本院(2016)鄂72民初7号判决中被告主体季卫军认定错误,信访人季卫军要求提起再审的根本理由为被告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起诉。

上述案例3、4均存在同样问题:未注意关联案件审理情况,造成案件事实认定不一致或本案适用法律不当。

案例5原审案号(2020)鄂72民初612号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可义、黄丽萍、葛西强、李良飞、安徽省金泉担保有限公司、韩光勋、泰州市高港区金顺货物装卸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案件案号是2022)鄂72民监1号。

裁判理由: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的案件基本事实,应予以查明。原审未查明颍淮农商行是否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葛西强承担保证责任的案件事实进行裁判,确有错误,裁定再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务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案例6信访人樊某实际所有的船舶于2012年与南京某公司所有的船舶发生碰撞而沉没,后船舶被打捞出水,由此先后引发220余件诉讼案件和160余件执行案件,经过武汉海事法院一审、湖北高院二审,前后经历近10年。根据生效判决确认,南京某公司全额承担200万元打捞费,但其支付100万元打捞费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打捞公司依打捞合同约定留置樊某的船舶。2017年4月,因债权未得到清偿,打捞公司以51.1万元变卖留置船舶抵作打捞费。2018年,因资不抵债,南京某公司破产。樊某因其船舶被留置,自2015年便不间断向多个国家机关重复信访,认为法院裁判不公、执行不力,尤其是船舶被变卖后,信访更加密集,要求追究法院工作人员责任,追回已变卖的船舶并责令打捞公司赔偿损失。

武汉海事法院对樊某反映的问题作了认真核查,认为其反映问题不属实,并回复樊某,但其仍然不服且继续重复信访,给法院信访工作带来巨大压力,也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

针对樊某重复信访,武汉海事法院党组高度重视,院长亲自部署,成立工作专班,确定包案领导,按照上级机关要求,全力做好化解工作。工作专班多次会商,数次赴江苏会见信访人,听取其诉求,并释法析理,疏导情绪,寻求化解路径。同时,工作专班调取相关案件的数百本案卷,对案件事实逐一梳理、全面分析,并就化解方案进行充分讨论、反复研究。基于信访人樊某的船舶被变卖抵作打捞费,替代南京某公司偿还债务这个新发生的事实,重点研究樊某是否存在另案诉权;同时,南京某公司所属事故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尚有余额,可以协调该轮责任保险人,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解决樊某主张的船舶变卖损失赔偿请求。但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法律专业性强,基金分配程序早已结束,再次启动基金分配程序,并受偿债权在法律上存在较大争议。如果通过诉讼来追索,南京某公司已经破产,诉讼难度较大,且面临未知法律风险。本着彻底化解矛盾纠纷,帮助信访人解决实际困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工作专班经过反复论证,制定了切实可行的化解方案,即法院通过协调事故责任保险人在基金中解决部分款项,以非诉方式来实现信访人的债权。该方案得到湖北高院信访处领导的肯定和认可

2021年4月8日,湖北高院信访处领导带领我院工作专班赴南京,与平安财产保险江苏分公司会谈,阐明化解方案所涉法律依据和非诉方式化解矛盾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希望保险公司展现社会责任担当,协助法院化解信访难题。会谈中,保险公司对该化解方案的专业性和可行性表示赞同,并表态及时向总公司汇报。

会后,工作专班和保险公司法务部反复沟通,于法于情于理多角度分析阐述,争取及早化解纠纷。最终保险公司经请示总公司批准,于5月6日正式回复武汉海事法院,同意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拨付款项用于解决樊某诉求。6月3日,樊某签署息诉罢访承诺书。6月8日,樊某收到拨付的款项。6月16日,樊某给武汉海事法院寄来感谢信,为这起历时八年的纠纷圆满划上句号。

该信访积案的成功化解,得益于湖北高院的大力支持,得益于保险公司的通力合作,得益于武汉海事法院党组的坚强领导,也得益于工作专班高度政治责任感和扎实深入的工作作风,既彰显了司法的温度,也体现了保险公司作为企业的责任担当,并为解决类似信访纠纷提供了一个有益的探索。

处理对策建议及工作建议

(一)依法穷尽送达手段,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在审判实践中,有部分当事人消极应诉,拒接法院电话,不如实提供送达地址,也有部分当事人是法律意识淡薄,未及时变更交易留存联系方式,导致无法接收应诉法律文书。因此,只有办案法官依法穷尽送达手段,才能避免剥夺部分非消极应诉的当事人辩论权利,全面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公告送达前,要求对方提供当事人户籍地址,邮寄或委托地方法院送达一次法律文书。要通过法讯通协查系统,114查号平台以及内外网案件数据库等多方平台查询当事人送达地址和电话,联系上当事人。

(二)在系统中搜索关联案件,避免案件裁判不统一。关联案件在事实上、处理结果上有相互依存、掣肘的关系,不考虑关联案件,当事人不服我院判决上诉后,必然会有案件会被上级法院改判。建议立案庭在立案时标注关联案件,应可能将关联案件交给同一审判庭办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在系统中搜索关联案件,特别是缺席审理的案件,防止当事人重复诉讼或变更请求的形式再次诉讼,导致法院作出前后矛盾的判决。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要证据中涉及他案判决,一定要高度重视关联案件已确认的事实和处理结果与正在审理案件的关联性,避免造成矛盾的判决结果。

(三)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的案件基本事实,其他案件中根据法律关系的构成不同,会有不同的案件基本事实。法官审理案件,首先要查明法律规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是什么,在具体案件中查明这些基本事实。充分利用证据规则,强化法官释明,指导当事人举证,力求查明案件基本事实,让法律事实(法院查明事实)更加最大限度接近客观真实,为案件裁决打下坚实基础。针对刑民交叉问题,多向公安机关请教咨询,沟通交流。再审案件、执行异议案件,要与业务庭原承办法官、执行法官充分沟通交流,全面把握案件事实,增强内心确信。

(四)建立健全我院判后答疑工作机制,让人民群众既感受到法律的刚性与威慑力,又能感受到法官工作的柔性与温度,以促进案结事了,减少申诉信访压力。

(五)耐心接访当事人,析法讲理不生怒。不管面对什么样的当事人,也无论案件办理情况怎样,承办法官和其他接访人员均应当耐心接访当事人,析法讲理,不受当事人情绪影响而生怒、生气。当面接访当事人应在规定场所、两人以上、着装接访(接待)。电话接访(接待)时刻注意依法讲理,对待无理的当事人做好录音准备,适时挂断侮辱、谩骂电话。

(六)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强化能动司法,敢于认错纠错。要树立“简比繁强”“好比快强”“调比判强”的司法理念,尽可能将每一个司法环节做到最好,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

(七)强化重大案件的组织领导,落实领导包案制度,积极申报信访终结,畅通信访出口,紧紧依靠党委政府,增进部门联动,合力共筑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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