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公开】(2022)鄂72民初475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吴文轩   发布时间: 2023-08-07 09:58:04

裁判要旨

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性质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未规定财产保全损害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也并未专门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此类纠纷应当按照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申请有错误”是认定过错的前提。

首先,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财产保全申请人需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中,申请人基于光船租赁合同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保全标的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保全对象及方式合法、合理。申请人在诉讼当时的条件下,尽到了普通人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所以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其次,判断申请人的保全行为是否有错误,不应当以前一案件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是否一致作为本案的依据。财产保全申请人为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在诉讼请求标的的范围内申请保全,属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正当权利。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对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并不知晓,其诉讼期待与法院最终裁判有差异,属于事实和法律认知问题,不能证明申请保全存在主观过错。

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后,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72民初475号

原告:成都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56430735J。

法定代表人:程毅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曦,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亮亮,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坤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555795900X。

法定代表人:刘薇,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79528T。

法定代表人:张益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浪,贵州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控公司)与被告四川坤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沙坪坝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9月22日作出(2022)鄂72民初4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控公司申请对“铭佳666”轮和“铭佳999”轮在2017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8日期间的光船租赁租金损失及船舶贬值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12月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曦、余亮亮,坤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薇,太保沙坪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浪到庭参加诉讼。因差距过大,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坤成公司、太保沙坪坝公司共同赔偿金控公司船舶折旧费用、光船租赁费用、船舶停泊费用等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00万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坤成公司、太保沙坪坝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金控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坤成公司、太保沙坪坝公司赔偿金控公司船舶折旧费、光船租赁费用、船舶停泊费用、鉴定费共计970.38万元。其中船舶折旧费为112.8 万元×2、光船租赁费用为286.96万元×2、船舶停泊费用为 165.94 万元、鉴定费 5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因坤成公司未履行金控公司与坤成公司签订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金控公司将坤成公司诉至法院,案号为(2015)武海法商字第01299号,请求解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由坤成公司返还“铭佳666”轮和“铭佳999”轮并支付租金、手续费等。后经法院一审、二审支持了金控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7年2月17日,即(2015)武海法商字第01299号案件审理期间,坤成公司以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为由将金控公司诉至法院,案号为(2017)鄂72民初370号,要求金控公司返还垫付的租赁款项、超额支付款项、利息,取回出租船舶“铭佳666”轮和“铭佳999”轮,并支付船舶停靠、管理费用等。同年3月17日,坤成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登记在金控公司名下的“铭佳666”轮和“铭佳999”轮,并提交了由太保沙坪坝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3月28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金控公司所属“铭佳666”轮和“铭佳999”轮的所有权,期限为两年。2017年7月,金控公司向法院申请置换保全的船舶,法院未同意。2018年11月30日,坤成公司向法院申请续延保全期限,法院办理了续保措施,期限为两年,保全期限续行至2021年3月28日。在法院的组织下,2017年4月19日、4月20日,坤成公司向金控公司交还“铭佳666”轮、“铭佳999”轮及船舶检验证书簿,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确认交接完毕。2019年12月25日,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鄂7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坤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中,坤成公司起诉的(2017)鄂72民初370号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案与金控公司起诉的(2015)武海法商字第01299号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系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系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坤成公司故意曲解双方法律关系,伪造《船舶建造合同》等资料提起诉讼,对金控公司所有的“铭佳666”轮、“铭佳999”轮进行保全。坤成公司在(2017)鄂72民初370号案件中主张的返还垫付款、超额支付款项、利息等,均已在金控公司起诉的(2015)武海法商字第01299号案件中进行了抗辩,且两案审理法院相同,法院在该案中已经对坤成公司的上述主张作出了认定,坤成公司无权也无必要在(2017)鄂72民初370号案件中重复主张,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坤成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在财产保全期间,金控公司一直无法对“铭佳666”轮和“铭佳999”轮进行租赁、转让等,致使船舶不断贬值,并产生了大量的停泊费用。坤成公司的错误保全行为导致金控公司产生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太保沙坪坝公司为坤成公司出具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金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坤成公司辩称:1.坤成公司在原诉讼中申请的保全措施和法院裁定的内容均只是冻结案涉船舶的所有权,不影响船舶的生产经营活动,不会导致金控公司的损失。2019年3月12日,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四川省泸州市地方海事局协助执行,禁止标的船舶所有权转移、新设抵押、质押、租赁登记等,扩大了保全范围,超出了坤成公司申请保全的界限,其责任不由坤成公司负责。同时,在(2015)武海法商字第01299号案件中,虽然实体解除了光船租赁合同,但光船租赁的登记并未涂销,这是标的船舶未能另行登记租赁的根本原因。2019年3月12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虽然扩大了保全范围,但也不是案涉船舶未能另行租赁的原因。2.就金控公司的诉求来看,案涉船舶无折旧损失,因为其拍卖价款为每船435万元,高于2017年的评估价429万元;光船租赁费用无从产生,因原光船租赁登记没有涂销而不能另行登记、使用;船舶停靠费用依法由所有权人负责,保全申请中没有对船舶生产经营的限制,不属于保全强制停靠的责任。3.金控公司主张因光船租赁登记未涂销而延续的光船租赁费不属于保全过错赔偿范畴,金控公司须另案起诉确认光船租赁合同是否成立的事实。

太保沙坪坝公司辩称:1.坤成公司申请保全金额未超过诉求金额,且提供了担保,目的是为了保障其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顺利得到执行,保全行为不具有违法性。2.坤成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坤成公司尽到了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基于光船租赁合同关系作为计价依据,系以合同方式追求最大利益,不能以法院最终确认以船舶融资租赁关系计价而非坤成公司主张的以光船租赁合同关系计价不一致便认定坤成公司具有保全恶意。坤成公司申请续保过程中,并未追加保全金控公司的财产,没有主观恶意。3.前诉保全期间,仅限制案涉船舶的转让,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保全措施不包含对船舶进行实际扣押,不影响船舶的正常运营。4.金控公司所谓的“损失”不存在,且与保全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船舶最终交易价格高于保全期间的市场价格,不存在船舶折旧费。金控公司证据不能证明光船租赁费损失与保全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金控公司时隔两年才售卖船舶,船舶停泊费用与保全行为无关;保全期间,金控公司可申请执行处分保全标的物,但其未向法院提出申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铭佳666”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铭佳999”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2.(2015)武海法商字第01299号民事判决书、(2020)鄂民终684号民事判决书;3.坤成公司民事起诉状;4.坤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书、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2017)鄂72民初370号民事裁定书;5.申请;6.坤成公司续延保全期限申请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7.(2017)鄂7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8.“铭佳666”轮船舶技术状态评估报告、“铭佳999”轮船舶技术状态评估报告;9.金控公司支付重庆市涪陵港务有限公司铭佳666/铭佳999船舶停泊费一览表、银行电子回单53张、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54张、货轮靠泊及保管协议;10.船舶建造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11.坤成账户支付成都金控公司记录、租金支付凭证6张;12.金控公司拟转让“铭佳666”多用途船市场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金控公司拟转让“铭佳999”轮多用途船市场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铭佳666”轮产权交易合同(非股权类)、“铭佳999”轮产权交易合同(非股权类)、“铭佳666”轮发票签收确认函及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铭佳999”轮发票签收确认函及四川增值税专用票5张、交易鉴证书2份;13.2017年交船现场照片6张、2021年3月及6月船舶现场照片7张;14.鉴定费发票1张。太保沙坪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截图2张。

坤成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金控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八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铭佳666”轮和“铭佳999”轮在2017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8日期间的光船租赁租金及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2年11月22日出具鄂八方评咨字(2022)第3048号“铭佳666”轮光船租赁租金和贬值费用司法鉴定报告,于同年 11月23日出具鄂八方评咨字(2022)第3049号“铭佳999”轮光船租赁租金和贬值费用司法鉴定报告。

本院认证认为,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金控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9,因太保沙坪坝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金控公司提交的证据10、11的相对人为坤成公司,且坤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金控公司提交的证据12,虽然坤成公司、太保沙坪坝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金控公司提交的证据13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因金控公司对太保沙坪坝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2011年5月25日,金控公司作为出租人与坤成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重庆市万州区河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生产的“铭佳666”轮、“铭佳999”轮,单价均为1500万元。租赁物所有权在坤成公司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前,始终属于金控公司,坤成公司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

2011年12月31日,坤成公司与金控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合同,约定坤成公司租赁金控公司船舶“铭佳666”轮,全年光租费包干每船12万元,交船时现金支付。交船港为泸州港,交船时间为2012年1月1日,租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同日,坤成公司与金控公司签订“铭佳999”轮光船租赁合同,内容与前述“铭佳666”轮光船租赁合同一致。

2012年1月21日,“铭佳666”轮、“铭佳999”轮分别取得由四川省泸州市地方海事局颁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铭佳666”轮、“铭佳999”轮为多用途船,船舶所有人、出租人为金控公司,船舶经营人、租赁人为坤成公司,租金为12万元,租赁登记日期为2012年1月21日。同日,四川省泸州市地方海事局分别签发“铭佳666”轮、“铭佳999”轮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记载内容与前述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的租赁情况相同。

2015年9月9日,金控公司就其与坤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1299号民事判决书,因当事人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2020)鄂民终684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纠纷作出生效裁判。

2017年3月2日,坤成公司就其与金控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金控公司返还坤成公司垫付款项7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7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为2679437元);2.判令金控公司返还坤成公司超额支付款项5826283.18元及利息(利息以5826283.1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金控公司支付船舶停靠费6600元。4.判令金控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坤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冻结金控公司名下的“铭佳666”轮、“铭佳999”轮,限制其法律上的处分。太保沙坪坝公司出具了保险金额为1600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同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7)鄂72民初3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金控公司所属“铭佳666”轮、“铭佳999”轮的所有权,期限为两年。2018年11月30日,坤成公司向本院申请续延(2017)鄂72民初370号民事裁定书的查封冻结期限。2019年3月12日,本院向四川省泸州市地方海事局送达了(2017)鄂72民初3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续行冻结金控公司所有的“铭佳666”轮、“铭佳999”轮的船舶所有权,期限为两年,禁止为上述船舶办理所有权转移、新设抵押、质押、租赁登记等手续。2019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7)鄂7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坤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7年4月19日,坤成公司在四川省泸州市国际集装箱码头6号泊位将“铭佳666”轮及该轮船舶检验证书簿交给金控公司。同年4月20日,坤成公司在重庆市渝中区双溪沟船舶基地黄花园大桥桥头下方(靠石黄隧道)将“铭佳999”轮及该轮船舶检验证书簿交给金控公司。

2017年4月19日,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铭佳666”轮技术状态评估报告、“铭佳999”轮技术状态评估报告。“铭佳666”轮技术状态评估报告载明,从船舶检验证书和验船师对现场主要设备的效用试验来看,该船目前基本能满足正常航行要求。“铭佳999”轮技术状态评估报告载明,在认可CCS法定检验的情况下,经现场勘验认为该船目前基本处于安全营运状态。

2017年5月21日,武汉中康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铭佳666”轮市场价值评估报告、“铭佳999”轮市场价值评估报告。认为“铭佳666”轮于评估基准日2017年4月19日的市场价值为429.44万元,“铭佳999”轮于评估基准日2017年4月20日的市场价值为429.51万元。

2021年8月9日,四川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金控公司拟转让“铭佳666”多用途船在评估基准日市场价值评估值为4235453.33元,较账面价值减值58946.67元,减值率1.37%;“铭佳999”多用途船在评估基准日市场价值评估值为4235453.33元,较账面价值减值59646.67元,减值率1.39%。

同年12月6日,金控公司与重庆智鲲船务有限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非股权类),约定金控公司委托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采用网络竞价的方式,将其所持有的“铭佳666”多用途船出让给重庆智鲲船务有限公司,交易价格为4350162.4元。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了西南联交鉴〔2022〕第2731号交易鉴定书。同日,金控公司与重庆先胜船务有限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非股权类),约定金控公司委托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采用网络竞价的方式,将其所持有的“铭佳999”多用途船出让给重庆先胜船务有限公司,交易价格为4350162.4元。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了西南联交鉴〔2022〕第2732号交易鉴定书。

同日,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发布交易公告载明:重庆智鲲船务有限公司在2021年12月6日11:58:16以4350162.4元的价格竞的名称为“‘铭佳666’多用途船”的标的,现予以公示;重庆先胜船务有限公司在2021年12月6日11:58:26以4350162.4元的价格竞的名称为“‘铭佳999’多用途船”的标的,现予以公示。

12月15日,重庆智鲲船务有限公司向金控公司出具发票签收确认函,确认收到交易“铭佳666”轮的固定资产交易发票,发票价税合计4350162.4元。重庆先胜船务有限公司向金控公司出具发票签收确认函,确认收到交易“铭佳999”轮的固定资产交易发票,发票价税合计4350162.4元。

2017年4月25日至2021年12月7日期间,金控公司共计向重庆市涪陵港务有限公司支付“铭佳666”轮及“铭佳999”轮船舶停泊费1659450.05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金控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八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铭佳666”轮和“铭佳999”轮在2017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8日期间的光船租赁租金及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2年11月22日出具鄂八方评咨字(2022)第3048号“铭佳666”轮光船租赁租金和贬值费用司法鉴定报告,载明鉴定意见:“铭佳666”轮2017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8日期间光船租赁租金和贬值费用为399.72万元。该中心于11月23日出具鄂八方评咨字(2022)第3049号“铭佳999”轮光船租赁租金和贬值费用司法鉴定报告,载明鉴定意见:“铭佳999”轮2017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8日期间光船租赁租金和贬值费用为399.72万元。金控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性质属于侵权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对于因申请财产保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纠纷,法律并未专门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财产保全侵权的认定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以申请人存在主观过错为要件。财产保全申请人为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在诉讼请求标的的范围内申请保全,系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对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并不知晓,判断申请人申请保全是否具有过错,不应当以案件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是否一致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只要当事人在诉讼当时的条件下,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则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在坤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之前,金控公司与坤成公司就已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并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坤成公司基于其与金控公司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发生的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属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正当权利,保全标的系“铭佳666”轮及“铭佳999”轮的所有权,并未超出其在(2017)鄂72民初370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范围,即使该案未能支持坤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判决结果并非坤成公司申请保全时可以预见的结果。本案中,金控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坤成公司申请保全行为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其要求坤成公司、太保沙坪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727元,由原告成都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式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  长         杨 洪 波

 判  员         邓 焱 发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吴 文 轩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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