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公开】(2021)鄂72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潘绍龙   发布时间: 2023-10-13 17:14:32

裁判要旨


本案系发生在大连老铁山水道的一起涉外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与其他船舶碰撞事故一样,船舶碰撞事故责任的分摊以及相关损失的认定,均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但本案中,有关打捞义务的履行、人员救助费的认定以及律师费的保护等方面,显然更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进而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内为同类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后,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72民初108号

原告:安徽省仁和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淠望路阳光威尼斯17号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2839957K。

法定代表人:朱仁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向东,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昭祥,男,汉族,1957年3月1日出生,住址: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向东,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川崎汽船有限公司(“K”LINE PTE 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华利街1号国浩大厦07-01室(078881)。

法定代表人:Higono Toshifumi,首席运营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仁和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和原告孟昭祥与被告川崎汽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崎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2021年10月26日和2021年12月7日开庭审理时,原告仁和公司和原告孟昭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向东、被告川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和公司、原告孟昭祥共同诉称:2018年9月18日,被告川崎公司所有的新加坡籍“三叶草”(“CLOVERCOLOSSUS”)轮从天津港空载驶往澳大利亚途中,在大连老铁山水道警戒区水域附近与从辽宁松木岛开往山东的中国籍散货船“皖仁和××××”轮发生碰撞,致“皖仁和××××”轮沉没,人员全部落水,给原告造成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531172.38元的总损,其中财产损失9677356.41元(“三叶草”轮船壳保险下理赔的损失项目,不包括其保赔险下理赔的部分),项目包括船舶全损、船上财产损失、船期损失、维持费用、运费损失和评估费等(以下简称“三叶草”轮船壳保险下索赔,但不包括将来可能发生的“皖仁和××××”轮沉船打捞费用的索赔),以及其他损失5853817.05元,包括“皖仁和××××”轮沉船打捞清除、安全警戒驻守、临时布设沉船浮标、沉船水下探摸、燃油舱水下封堵以及沉船后溢油清除费用、律师代理费用、落水人员救助医疗费用及落水后临时购置衣服费用(以下简称“三叶草”轮保赔险下索赔损失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局(以下简称大连海事局)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皖仁和××××”轮作为让路船,未及早采取大幅度避让行动,而是对航向作一连串小变动,导致他船无法用视觉或雷达观测到,造成紧迫局面,是事故的原因之一;在紧迫局面产生后,“皖仁和××××”轮与“三叶草”轮均未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也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由于双方均有过失,故认定“皖仁和××××”轮对本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三叶草”轮对本起事故负有次要责任。

另,“三叶草”轮船壳保险人三井住友保险有限公司为遵守信誉,配合被告川崎公司尽快解决事故纠纷,对其承保的船壳保险下理赔原告的财产损失项目(即“三叶草”轮船壳保险下索赔损失项目)可先予单独进行协商解决,原告表示同意。后对原告的财产损失项目(船壳险下索赔损失项目,但不包括将来可能发生的“皖仁和××××”轮沉船打捞费用的索赔)和被告向原告提出反索赔损失43059.2美元(项目包括“三叶草”轮船舶修理费和代理费等),在双方公估师的参与下,双方代表经协商于2020年9月16日达成共识并签署和解协议书,但被告因“三叶草”轮保赔险人对原告的其他损失理赔至今无任何反应而同样采取了拖延的处理方式。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皖仁和××××”轮沉船产生的其他损失5853817.05元中按责任比例承担的损失280万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19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或调解指定的应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川崎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未能证明“皖仁和××××”轮沉船已经打捞的事实,也未能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或发生相应的打捞费用。2、被告索赔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也不合理,且缺乏相应的证据和凭证等。3、作为交叉相遇局面中的让路船,“皖仁和××××”轮应当对案涉碰撞事故承担至少70%的主要责任。

原告仁和公司和原告孟昭祥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皖仁和××××”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营业执照、船舶交易合同(原件)、船舶交易成交证明(原件)、孟昭祥身份证(复印件)、合伙购船协议(原件)。证明原告仁和公司是“皖仁和××××”轮登记所有人、孟昭祥是该轮实际所有人以及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三叶草”轮概况。证明被告川崎公司是“三叶草”轮船舶所有人以及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原件)。证明船舶碰撞事故的事实以及碰撞事故的责任划分, “三叶草”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四、“皖仁和××××”轮总损失清单。证明各项损失情况。

证据五、沉船打捞清除合同(原件)、打捞清除费用付款备忘录协议(原件)及《收据和责任免除书》(原件)、函(原件)。证明“皖仁和××××”轮打捞清除产生费用并已支付。

证据六、《和解协议书》(原件)、《收据和责任免除书》(原件)、通知书、明细表(原件)。证明“皖仁和××××”轮溢油清除产生费用已支付。

证据七、《“皖仁和××××”轮救助、设标、扫测探摸及水下燃油舱封堵施工合同》(原件)、探摸报告(原件)、完工报告(原件)、结算单(原件)、银行付款的流水凭证。证明“皖仁和××××”轮前期实施的救助设标及油舱封堵、水下探摸已完工并产生费用,以及相应费用已付清费。

证据八、船员路费和住宿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购置衣服的发票、医药费发票、救助协议及支付费凭证。证明“皖仁和××××”轮已实际发生的费用。

证据九,仁和公司于2021年11月20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仁和公司委托“皖仁和××××”轮实际所有人狄文艺支付事故相关费用。

证据十、《关于“皖仁和××××”轮沉船消除打捞施工完工情况报告》。证明大连弘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亚公司)应大连海事部门的要求已经对“皖仁和××××”轮完成了救助现场警戒、设标、扫测打探的相关工作,大连海事部门要求对“皖仁和××××”轮进行清障,保证航道安全。

证据十一、现场照片。证明“皖仁和××××”轮进行破坏性打捞,照片显示的是打捞现场实况。

被告川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三叶草” 轮相关船舶证书(国籍证书、船级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船员名单及相关船员证书(船长、值班船员适任证书)。证明“三叶草”轮在事故发生前及事故时船舶适航、船员适任。

证据二、大连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皖仁和××××”轮作为让路船,未及早采取大幅度避让行动,而是对航向作一连串小变动,导致他船无法用视觉或雷达观测到,造成紧迫局面,是碰撞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皖仁和××××”轮应当对碰撞事故承担至少70%的主要责任。

证据三、“皖仁和××××”轮相关船舶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证明“皖仁和××××”轮为内河船,在事故发生前和事故时超航区限制违法在海上航行,船舶不适航,船员不适任。

证据四、武汉海事法院律师调查令(回执)。证明大连海事局确认该局从未收到过大连弘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亚公司)关于“皖仁和××××”轮打捞的完工证明,原告根本未进行任何打捞沉船作业,其主张的沉船打捞费根本没有事实依据。

证据五、融信达保险公估(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达公司)出具的《“皖仁和××××”轮损失评估报告》。证明经融信达公司评估,原告索赔各项损失的合理金额总计应为559637.00元左右。

证据六、交通运输部北海航海保障中心于2021年7月23日发布的编号为2021年北海航保标通字39号航标动态。证明交通运输部北海航海保障中心在旅顺水域新设“皖仁和××××”轮沉船虚拟AIS航标,证明该沉船依然存在,原告声称的打捞根本未开展过;原告关于“沉船已经打捞”的主张涉嫌“虚假陈述”。

证据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于2021年8月23日发布的中国沿海港口航道图改正通告第34期。证明“皖仁和××××”轮沉船位置为38-35.60/120-35.70E,该沉船依然存在,原告声称的打捞根本未开展过;原告关于“沉船已经打捞”的主张涉嫌“虚假陈述”。

应川崎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大连海事局作出的连海事准字(2018)第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和连海事(2018)航字第9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局航行通告》。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从大连海事局调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局航行通告》,结合原、被告之间的质证意见,同时根据不同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9月18日0455时许,“三叶草”轮由天津港空载驶往澳大利亚途中,在大连老铁山水道警戒区以西约5海里处(概位:38°35′34.92″N/120°35′48.42″E),与从辽宁松木岛开往山东的“皖仁和××××”轮发生碰撞,事故导致“皖仁和××××”轮沉没,“三叶草”轮船首受损凹陷。

2019年12月16日,大连海事局作出2019第6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为“皖仁和××××”轮作为让路船,未及早地采取大幅度避让行动,而是对航向作一连串小变动,导致他船无法用视觉或雷达观测到,造成紧迫局面,是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在紧迫局面产生后,“皖仁和××××”轮与“三叶草”轮均未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也是本起事故的另一原因。结论书同时认定“皖仁和××××”轮对本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三叶草”轮对本起事故负有次要责任。

本院同时查明,2018年9月22日,仁和公司与弘亚公司签订一份《“皖仁和××××”轮救助、设标、扫测探摸施工合同》,载明:因2018年9月18日“皖仁和××××”轮在大连老铁山水道附近沉没,大连市水上搜救中心要求沉船未完全沉没前,在沉船水域派船进行警戒驻守,防止溢油污染,需对沉船燃油舱进行水下封堵,另外沉船打捞清除前,在沉船水域临时布设警戒浮标,防止次生事故发生,故双方签订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为在沉船水域派船进行安全警戒驻守、至少临时布设3座沉船浮标、对沉船燃油舱进行水下封堵等;作业工期为救助及警戒驻守时间自2018年9月18日0900时起至沉船全部下沉止,其他工程自沉船船首沉没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费用包括警戒驻守工程船舶调遣费50000.00元、警戒驻守费3万元/天、设标费32万元、沉船燃油舱封堵费15万元、沉船水下探摸扫测费7万元。此外,合同还对双方责任义务以及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9月27日,弘亚公司出具《“皖仁和××××”轮打捞扫测探摸报告》,对沉船位置、沉船现场水深、海底地质、沉船及货物状况等情况进行了介绍。

2018年9月30日,弘亚公司向仁和公司及孟昭祥、孟昭良出具《关于“皖仁和××××”轮打捞前海上施工项目完工情况的报告》,称其已根据《“皖仁和××××”轮救助、设标、扫测探摸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相应的警戒驻守、燃油舱封堵、沉船设标等施工作业。随报告附有《打捞前施工项目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工程费总计74万元,收款账号开户名称为徐宜英,开户账号为×××75。

2020年12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三和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载明,开户名称为狄文艺、账号为6228××××4671的客户分别于2020年8月24日、2020年8月26日和2020年9月1日、2020年9月6日共向徐宜英所属×××75账号付款77万元。

2018年10月5日,仁和公司与弘亚公司签订一份《沉船清除打捞合同》,主要约定:仁和公司所有的“皖仁和××××”轮于2018年9月18日凌晨沉没于北纬38°36.588′、东经120°36.945′处附近水域,沉船断裂变形,周围被大量渔网缠绕,无法实施常规打捞。鉴于此,仁和公司继续委托弘亚公司打捞该沉船。工程内容为沉船打捞清除和打捞期间油污染处置及落实防污染措施,暂定工期为2018年10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进场时间根据海事部门施工许可证批准时间,受不抗力的自然因素影响,如天气、水流、地质变化等除外)。沉船打捞清除总费用为350万元,弘亚公司同意仁和公司预交10万元作为施工进场费,并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余款实施分期付款,最迟于2019年12月底前付清;如仁和公司向外轮方索赔时,仁和公司收到事故理赔款先于双方约定付清余款时间的,仁和公司应在收到事故索赔款1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打捞清除工程款,收款人为宁兴群,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周水子支行,银行账号为6228××××8370。此外,合同还就双方责任义务以及安全生产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1月20日,大连海事局出具连海事准字(2018)第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准许弘亚公司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由“弘亚9”轮及“弘亚起重1”轮,在以38°36′35.28″N/120°36′56.70″E为中心,1000米为半径的区域内进行“皖仁和××××”轮打捞工程作业。许可证还对打捞工程作业明确了具体的监管要求。同日,大连海事局还出具连海事(2018)航字第9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局航行通告》,就上述打捞作业通知各有关单位和船舶,并提出了具体的注意事项。

2019年11月24日,弘亚公司向仁和公司、孟昭祥、孟昭良出具一份《关于“皖仁和××××”轮沉船清除打捞施工完工情况报告》,称因受气候等原因影响,双方签订的《沉船清除打捞合同》约定的清除打捞时间被推迟,直至2019年11月2日,负责施工的“成功捞16”轮才进场定位,并连夜进行具体的清除打捞工作;沉船主机及船体的2/3基本已清出,沉没于海底泥面以下过深部位无法打捞清除,仍淤积于海底泥面以下的泥沙中,打捞工作于2019年11月4日全部结束。该报告附有沉船清除打捞现场照片六张。

2020年8月20日,仁和公司、孟昭祥、孟昭良共同与弘亚公司签订一份《备忘录》,主要约定双方同意仍以签订的《沉船清除打捞合同》为基础继续履行该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费用;仁和公司、孟昭祥、孟昭良承诺向弘亚公司支付沉船清除费350万元,分四次支付,并于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果仁和公司、孟昭祥、孟昭良向事故的外轮方索赔时,仁和公司、孟昭祥、孟昭良收到事故理赔款先于双方约定付清工程款时间的,仁和公司、孟昭祥、孟昭良应在收到事故索赔款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收款人为宁兴群,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周水子支行,银行账号为6228××××8370。2020年9月25日,弘亚公司通知仁和公司、孟昭祥、孟昭良,自2020年10月1日0000时起将收款人变更为吕亮,银行账号为6228××××3477。

2020年12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三和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载明,开户名称为狄文艺、账号为6228××××4671的客户分别于2020年9月15日、9月20日、9月21日、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3日、10月15日、10月17日和10月20日,共向收款人为宁兴群和吕亮的账户支付沉船清障费350万元。2020年10月26日,弘亚公司出具一份《收据和责任免除书》,确认已收到350万元“皖仁和××××”轮沉船打捞清除费用。

2018年9月23日,大连盛洋海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洋公司)向仁和公司出具一份《通知书》,称“皖仁和××××”轮碰撞事故发生后,盛洋公司溢油应急船“盛洋油8”轮于18日晚抵达事故水域,并于19日、20日三天进行了油污清除工作;21日、22日及23日,“盛洋油8”轮一直在事故水域应急待命;经过初期三天的清理,以及两天的待命围控监测,现场可见油污已清理干净;经大连海事局同意,“盛洋油8”轮于9月23日撤离事故水域。盛洋公司同时向仁和公司出具《设备与工具、费用明细表》,列举具体清污行为实施事项和时间,并认为因清污行为共产生费用1210465.00元。

2019年10月16日,盛洋公司与仁和公司、孟昭祥、孟昭良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主要约定鉴于盛洋公司实施了相应的油污清理事项,仁和公司、孟昭祥、孟昭良向盛洋公司支付清污费95万元,分三次付清;收款人为刘家梅,银行账号为6211××××0066。

2020年12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三和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载明,开户名称为狄文艺、账号为6228××××4671的客户分别于2020年9月21日、9月23日共向收款人为刘家梅的账号支付清污费95万元。2020年9月25日,盛洋公司出具一份《收据和责任免除书》,确认已收到95万元“皖仁和××××”轮沉船清污费用。

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以后,孟昭祥与李新宝(公民身份号码为370826197502××××)签订一份《救助协议》,载明: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李新宝接到求救信号以后赶往事故现场救助,并将救起的3名船员送至旅顺港,但在港口被相关机构查处,责令停航接受处理,前后花费近半个月时间;双方经协商,孟昭祥同意向李新宝支付救助费12万元,以弥补李新宝在救助过程中的油类消耗及部分航次损失。2019年4月22日,孟昭良实际向李新宝支付费用12万元。

涉案事故发生后,仁和公司因处理事故共支付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21063.00元、餐饮及住宿费1683.00元、医疗费1815.85元(其中1104.00系2018年9月18日至9月27日期间产生,711.85元系2019年9月19日至9月26日期间产生)和落水人员衣物及生活用品费2001.20元。

受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融信达公司2021年7月19日出具一份《“皖仁和××××”轮损失评估报告》,该报告根据“皖仁和××××”轮船方提供的索赔清单和支持资料,认为无法判断该轮打捞合同是否真实履行;相应的警戒驻守工程船舶调遣费、警戒驻守费、布设3座临时警戒浮标费无相关资料作为评估依据,并且油舱封堵和沉船水下探摸应包含在打捞费内;清污过程中的船舶费用过高,大量的物质设备待命费用和人员费用不合理,属于过度防污染;救助船舶的行动属于人道主义行为,非商业救助,因此无需支付任何报酬。

本院还查明,2009年11月6日,孟昭祥与仁和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孟昭祥将从沈德刚处购买的“皖霍邱货9099”轮挂靠在仁和公司名下。

2009年11月7日,狄文艺、孟昭祥、孟昭良签署一份《合伙购船协议》,约定共同出资320万元购买“皖霍邱货9099”轮,其中狄文艺出资50%,孟昭祥、孟昭良共同出资50%,并共同委托孟昭祥签订船舶交易合同。同日,孟昭祥与沈德刚签订《船舶交易合同》,约定以320万元价款购买沈德刚所属“皖霍邱货9099”轮,并约定付款方式、交船地点等。芜湖市富强船舶交易中心出具了《船舶交易成交证明》,确认成交手续办理完毕。

登记号码为280817000183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编号为201723309913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载明:“皖仁和××××”轮(曾用名“皖霍邱货9099”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均为仁和公司,取得所有权时间为2017年5月8日;该轮于2006年11月14日建造,总吨1360吨,净吨761吨,属一般干货船,航行区域为内河A级航区。

2021年11月20日,仁和公司和狄文艺共同出具《证明》,说明“皖仁和××××”轮由孟昭良、孟昭祥和狄文艺三人共同出资购买,登记并挂靠在仁和公司名下,并由孟昭祥、狄文艺自主经营,发生事故所产生的费用自行承担,仁和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同时说明“皖仁和××××”轮在大连海域发生碰撞事故所产生的警戒、驻守、探摸及打捞清污等一切费用,仁和公司指定由狄文艺负责支付。

“三叶草”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均为川崎公司,船籍港为新加坡,该轮2015年12月16日建造,总吨31545吨,净吨18582吨,属钢制散货船,航行区域为无限航区。

交通运输部北海航海保障中心于2021年7月23日发布的编号为2021年北海航保标通字39号航标动态中载明:旅顺水域新设“皖仁和××××”轮沉船、“靶船”沉船,计两座虚拟AIS航标;长兴岛水域新设“HAIHONG01”轮虚拟AIS航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于2021年8月23日发布的中国沿海港口航道图改正通告第34期载明:“皖仁和××××”轮沉船虚拟航标编号为3411152,位置为38-35.60N/120-35.70E。

2018年10月5日,仁和公司和孟昭良与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仁和公司和孟昭良委托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作为“皖仁和××××”轮与“三叶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涉及标的约1500万元,代理费为47万元。

应川崎公司申请,武汉海事法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鄂72民初108号律师调查令,要求大连海事局提供列明与涉案船舶碰撞事故相关的证据材料。2021年8月2日,大连海事局在律师调查令回执上注明不能提供打捞作业完工报告、完工证明和打捞照片的原因,系弘亚公司未提供打捞完工证明,并特别说明打捞完工证明非打捞沿海水域内沉船沉物许可法定必须提供的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2018年9月18日0455时许,“皖仁和××××”轮与“三叶草”轮在大连老铁山水道警戒区以西约5海里处水域发生碰撞事故属实。由于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调整。

根据登记号码为280817000183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编号为201723309913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原告仁和公司作为“仁和××××”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有权就其因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所导致的损失,要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川崎公司作为“三叶草”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应就该轮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的过错,对原告仁和公司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皖仁和××××”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均为原告仁和公司,并且“皖仁和××××”轮在大连海域发生碰撞事故所产生的警戒、驻守、探摸及打捞清污等一切费用,均系仁和公司指定由狄文艺负责支付,因此,以狄文艺、孟昭祥和孟昭良的名义对该轮实施救助、设标、扫测探摸、清除打捞以及清污等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应视为原告仁和公司的事故损失。

根据原告仁和公司、原告孟昭祥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川崎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船舶碰撞事故责任,救助、设标、扫测、沉船清除打捞和清污行为是否实施,原告仁和公司和原告孟昭祥的损失和被告川崎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等三个方面。

其一,关于船舶碰撞事故责任

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以后,大连海事局作出2019第6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为“皖仁和××××”轮作为让路船,未及早地采取大幅度避让行动,而是对航向作一连串小变动,导致他船无法用视觉或雷达观测到,造成紧迫局面,是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在紧迫局面产生后,“皖仁和××××”轮与“三叶草”轮均未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是本起事故的另一原因,进而认定“皖仁和××××”轮对本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三叶草”轮对本起事故负有次要责任。由于原、被告对这一结论性意见均无异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第一条第五项规定,本院认为,该事故调查结论书中有关事故事实、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判断事故责任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鉴于“仁和××××”轮系让路船,即避让关系中的义务船,并且在碰撞紧迫局面产生后,“皖仁和××××”轮与“三叶草”轮均未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因此,本院综合认定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中,“皖仁和××××”轮应承担70%事故责任,“三叶草”轮应承担30%事故责任。

其二,关于救助、设标、扫测、沉船清除打捞和清污行为是否实施

海损事故发生以后,对遇险船舶进行救助、扫测和打捞,目的在于减少遇险船舶本身损失,而对遇险船舶进行清除和清污,目的在于避免遇险船舶对其他正常航行船舶以及对环境等公共利益造成次生损害,所以,上述行为,不仅是海损事故发生后必须实施的正常措施,并且是沉船所有人的一项法定责任。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8年9月22日,原告仁和公司与弘亚公司签订《“皖仁和××××”轮救助、设标、扫测探摸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仁和公司委托弘亚公司在“皖仁和××××”轮打捞前对该轮进行水下封堵、在沉船水域设置警戒浮标以及在此期间调派船舶警戒驻守等工作。2018年9月27日,弘亚公司出具《“皖仁和××××”轮打捞扫测探摸报告》,对沉船位置、沉船现场水深、海底地质、沉船及货物状况等情况进行了报告。2018年9月30日,弘亚公司又向原告仁和公司、原告孟昭祥及孟昭良出具《关于“皖仁和××××”轮打捞前海上施工项目完工情况的报告》并随附《打捞前施工项目工程结算清单》,称其已根据合同要求,完成相应的警戒驻守、燃油舱封堵、沉船设标等施工作业。由于上述行为的实施符合船舶救助过程中的正常操作要求,并且被告川崎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否定上述行为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理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行为的实施予以认定。

同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8年9月23日,盛洋公司向原告仁和公司出具一份《通知书》和《设备与工具、费用明细表》,称“仁和××××”轮碰撞事故发生后,盛洋公司溢油应急船“盛洋油8”轮于18日晚抵达事故水域,并于19日、20日三天进行了油污清除工作;21日、22日及23日,“盛洋油8”轮一直在事故水域应急待命;经过初期三天的清理,以及两天的待命围控监测,现场可见油污已清理干净;经大连海事局同意,“盛洋油8”轮于9月23日撤离事故水域。盛洋公司随后与原告仁和公司、原告孟昭祥以及孟昭良签订《和解协议》,确定具体的清污费用。由于上述行为的实施符合船舶救助、清污过程中的正常操作要求,并且被告川崎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否定上述行为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理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行为的实施亦予以认定。

根据交通运输部北海航海保障中心于2021年7月23日发布的编号为2021年北海航保标通字39号航标动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于2021年8月23日发布的中国沿海港口航道图改正通告第34期中所载明事项,“皖仁和××××”轮沉船处已设立编号为3411152的虚拟航标,说明该沉船已对其他航行船舶或者航道构成危害,应予以打捞或者清除。同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8年10月5日,原告仁和公司与弘亚公司签订一份《沉船清除打捞合同》,约定原告仁和公司继续委托弘亚公司清除打捞沉没的“皖仁和××××”轮。2018年11月20日,大连海事局出具连海事准字(2018)第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以及连海事(2018)航字第9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局航行通告》,允许弘亚公司进行打捞作业,并就打捞作业通知各有关单位和船舶。2019年11月24日,弘亚公司出具《关于“皖仁和××××”轮沉船清除打捞施工完工情况报告》及相应打捞现场照片,称因受气候等原因影响,双方签订的《沉船清除打捞合同》约定的清除打捞时间被推迟,直至2019年11月4日结束。2020年8月20日,原告仁和公司、原告孟昭祥以及孟昭良与弘亚公司签订《备忘录》,再次就沉船清除费以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确定,并实际支付。由于被告川崎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否定上述行为的客观性、合理性和关联性,因此,本院认定弘亚公司已经实施了对“皖仁和××××”轮清除打捞行为。虽然被告川崎公司以“皖仁和××××”轮沉没水域已实际设置虚拟航标以及大连海事局不能提供打捞作业完工报告、完工证明等材料为由,进而否定弘亚公司实施清除打捞行为,但是,虚拟浮标的设置应以沉船是否碍航作为依据,而沉船是否碍航应与清除打捞是否彻底有关联,其权利义务应由清除打捞合同进行调整,并且大连海事局亦明确打捞作业完工报告并非打捞沿海水域内沉船沉物许可法定必须提供的材料。所以,被告川崎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关于原告仁和公司的损失及被告川崎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

由于对“皖仁和××××”轮的救助、设标、扫测探摸、清除打捞以及清污等行为已实际履行,并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仁和公司已分别向弘亚公司和盛洋公司实际支付费用424万元和95万元,共计519万元。鉴于被告川崎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有效证据否定上述费用支出的客观性、合理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李新宝作为案外人员,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以后,运用自己所经营的船舶,实际救起“皖仁和××××”轮三名落水船员,在此过程中必然导致燃物料、船期等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其有权要求原告仁和公司支付相应费用。但是,由于原告仁和公司向李新宝支付的12万元费用中,包含李新宝所属船舶被相关机构查处所造成近半个月的停航损失,而该停航损失与施救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应予以扣减。由于李新宝实际救起三名落水船员,同时基于对人道主义的褒奖和鼓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仁和公司向李新宝支付的12万元费用中的8万元为救助费用。

任何一起海损事故的发生,因对事故进行处理以及采取相应的善后工作,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餐饮、住宿以及落水船员安置等费用。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仁和公司因处理事故共支付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21063.00元、餐饮及住宿费1683.00元、医疗费1104.00元和落水人员衣物及生活用品费2001.20元,总计25851.20元。由于被告川崎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否定上述费用支出的客观性、合理性和关联性,本院认定为原告仁和公司的实际损失。但是,由于原告仁和公司主张的其中711.85元医疗费损失系2019年9月19日至9月26日期间产生,无证据证明与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存在关联性,因此,就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仁和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其有权要求被告川崎公司承担。原告仁和公司虽然根据其于2018年10月5日与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主张47万元律师费用损失,但是,根据代理合同约定,该47万元为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所导致的约1500万损失进行相关法律服务的代理费,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总损失5853817.05元为全部损失中的一部分,因此,根据损失比例,本院认定本案原告仁和公司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183419.60元。

综上,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导致原告仁和公司“皖仁和××××”轮救助、设标、扫测探摸、清除打捞以及清污费用5190000.00元,落水船员救助费80000.00元,交通、餐饮、医疗以及落水人员生活用品费用25851.20元,代理费183419.60元,总计5479270.80元。由于融信达公司出具的《“皖仁和××××”轮评估报告》中的结论性意见无相应证据支持,因此被告川崎公司以该报告为依据进而认为原告仁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皖仁和××××”轮已经打捞以及实际支付或发生相应的打捞费用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川崎公司作为“三叶草”轮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三叶草”轮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中承担30%的事故责任,并且原告仁和公司的事故损失系船舶碰撞所直接导致,因此,被告川崎公司应赔偿原告仁和公司经济损失1643781.24元。原告仁和公司要求被告川崎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孟昭祥并非“皖仁和××××”轮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就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导致该轮经济损失,其无权要求被告川崎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川崎汽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徽省仁和航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43781.24元及利息(其中222000.00元自2020年9月1日起、1050000.00元自2020年10月20日起、285000.00元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4000.00元自2019年4月22日起、7755.36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仁和航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孟昭祥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原告安徽省仁和航运有限公司承担12058元,被告川崎汽船有限公司承担1714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潘绍龙

审 判 员           杨国峰

           马  帅

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沈  恋

           吴语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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