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报!我院海事庭案例、文书在2020年度全省法院评选中双双获得一等奖!

  发布时间: 2021-02-24 17:1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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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年一度的湖北法院精品案件和优秀文书评选结果揭晓。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20年度全省法院精品案件”“优秀裁判文书评选结果的通报》,本次评比评选出精品案件30件,其中一等奖10件、二等奖10件、三等奖10件。评选出优秀裁判文书60份,其中一等奖10件、二等奖20件、三等奖30件。

我院海事庭潘绍龙庭长承办的2018)鄂72民初102号案件荣获全省精品案件一等奖,海事庭一级法官杨国峰承办的2019)鄂72民初696号民事判决书荣获全省优秀裁判文书一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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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72民初102号精品案件

推荐理由

本案的顺利审结,在社会上,特别是在长江上游地区,引起较大的反响。毫无疑问,生态环境的恢复和保护,除了需要全社会的高度重视以外,法律的规范和制裁作用更是不可或缺。只有在良好的法治环境下,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才能真正落到实处。

一、有效促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

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是中华民族不断发展、进步的重要支撑。但是,多年来,受拦河筑坝、水域污染、过度捕捞、航道整治、岸坡硬化、挖砂采石等经营活动的影响,长江生物多样性持续下降,水生生物保护形势严峻,水域生态修复任务异常艰巨。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的有效审理,对于通过法律手段全面加强长江水生生物保护,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绿色发展新格局的形成,将发挥着积极的规范作用。

二、完善了生态环境保护科研项目的价值认定

在环境保护案件中,有关损失的认定始终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难点。由于现阶段相关法律规范的相对滞后,对于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以及损失标准、损失范围和损失期限的确定,在实务中始终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案中对科研鱼的损失认定,虽然并不涉及损失期限问题,但是,对于损失标准和损失范围的确定,无疑是整个案件的焦点所在之一。

现阶段处于极危等级状态的圆口铜鱼,若驯养和繁育成功,对于有效维护长江流域生物多样性以及水生态平衡,促进水产业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社会意义。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三峡管理公司于2015年11月通过阶段验收以前,原告水生研究所通过人工技术,已连续四年获得圆口铜鱼受精卵并成功孵化,这一可喜成果对于有效挽救处于极危等级状态下的圆口铜鱼,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因涉案船舶触碰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水生研究所驯养和繁育的圆口铜鱼损失殆尽,因此,这一结果的科研价值损失在损失范围和损失程度上无疑是巨大的。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水生研究所的申请,同时经原告水生研究所、被告润航公司和被告成仕木、被告朱少全共同指定,法院依法委托东海研究所对科研鱼的价值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由于东海研究所属从事水产科学技术研究,促进渔业发展;渔业生物及资源养护与可持续利用研究以及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监测保护与修复等具体工作的专业机构,并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因此,东海研究所有权对涉案科研鱼类的价值损失进行鉴定评估。

由于涉案圆口铜鱼的培育成功,并非为了进行市场交易取得相应的经济价值,而是为实现圆口铜鱼的人工繁殖和驯养提供相应的科学数据和资料,所以,科研鱼的损失,不能单凭市场价值进行确定,而应该结合该科研鱼的科研价值和社会价值进行综合认定。但是,由于现阶段相关法律规范并未对这类损失的认定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因此,东海研究所在查明受损圆口铜鱼的数额、前期成本投入的基础上,参照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关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及其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农业部《关于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最终确定受损圆口铜鱼的价值损失为334.8216万元。这一认定方式和结果,全面体现了受损圆口铜鱼的科研价值和社会价值,不仅符合客观实际,并且具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和法律依据,最终为各方当事人所接受。

三、厘清了保险公司在民事侵权行为中的责任承担

船舶保险属财产保险的范畴,在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以后,对于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在第2条所涉一切险中规定:“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者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看出,该条款应该属责任保险的范畴,亦即保险船舶因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保险船舶自身损失以后,保险公司不仅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船舶碰撞其他船舶或者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等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样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实务中,对于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自身损失,被保险人依据船舶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争议,但是,对于保险船舶因碰撞或者触碰导致第三者损失,第三者是否有权在要求被保险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同赔偿责任呢?这个问题在实务中始终存在较大争议。部分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既然第三者的损失系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所引起,并且第三者与保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第三者无权在侵权诉讼中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合同赔偿责任。但是,武汉海事法院及其他部分海事法院根据海事侵权案件的自身特点,基于及时、全面解决海事侵权案件纠纷和船舶保险合同案件纠纷的目的,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的立法精神,在判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有益尝试不仅极大地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提高了办案效率,同时得到二审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多年来,在辖区范围内为各方当事人所推崇,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然而,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于2018年9月1日实施,武汉海事法院及其他部分海事法院的上述观点被彻底否定。该解释第1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可以看出,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除非保险公司放弃相应的权利,否则,保险公司在侵权纠纷中不应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正是基于上述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本案中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水生研究所要求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认为被告润航公司与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之间因船舶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在向原告水生研究所履行赔偿义务以后,另行提起诉讼。

四、明确了实际船舶所有人在民事侵权责任中的责任承担

实务中,有关实际船舶所有人和登记船舶所有人的认定以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同样存在较大的争议。虽然这些争议系行政管理所导致,但是,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面对这些争议,法院并不能刻意回避。因为只有正视这些争议,才能有效规范责任人的民事责任承担,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面、有效的维护。

相对于登记船舶所有人而言,从法律意义理解,实际船舶所有人本身就是个伪命题,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船舶实行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如果没有经过有效的法律程序并取得相应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所谓的实际船舶所有人则不能替代登记船舶所有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但是,由于对船舶的实际控制并未受限于船舶登记,所以我们必须根据船舶营运的客观实际,同时结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客观、合理地认定登记船舶所有人和实际船舶所有人的权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我们认为,上述规定中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为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亦即经过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所以,只要登记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导致第三者损害,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就应该无条件地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润航公司作为“润航88”轮的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应该对该轮在营运过程中导致原告水生研究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润航88”轮登记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为被告润航公司,但是,在庭审中,被告润航公司和被告成仕木、朱少全均承认“润航88”轮实际船舶所有人和实际船舶经营人为被告成仕木、朱少全,在涉案船舶触碰事故发生时该轮由被告成仕木、朱少全实际控制、占有和经营,并且被告润航公司将“润航88”轮交付给被告成仕木、朱少全实际控制、占有并经营时,双方未办理相应的光船租赁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润航公司和被告成仕木、朱少全应对“润航88”轮在营运过程中导致原告水生研究所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现阶段船舶管理相对混乱的情况下,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既有利于促进船舶实际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谨慎驾驶船舶以及从事具体的经营活动,同时也有利于促进船舶登记所有人和船舶登记经营人加强船舶管理,共同避免各类海损事故的发生。

优秀裁判文书(2019)鄂72民初696号民事判决书

推荐理由

该判决书格式规范,要素齐全,叙事清楚,详略得当,证据确实,论证充分,说理透彻,逻辑严密,裁判公正,于法有据,文字精练,体现出了承办人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和较高的文书制作水平。

一、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各方对裁判结果均表示满意,保险公司和货车车主按照判决事项积极履行了赔付义务,法律效果良好。该案是一起货车自滚装船甲板启动下船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典型案件。在判决书制作过程中,承办人查阅了大量相关生效裁判文书,向多位同事与领导进行了请教,就涉案事故性质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问题,与原、被告代理人进行了多次交流,力争精益求精,让每一个表述都极尽准确,每个判项既合理又合法。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各方对裁判结果均表示满意,保险公司和货车车主按照判决事项积极履行了赔付义务,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法律效果良好。

二、该判决书中裁判规则的确立,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始终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作为司法工作的中心。近年来,大多数从重庆出发运送货物至全国各地的长途货车,会选择搭乘重庆至宜昌秭归的滚装船走一段水路,再从秭归县银杏沱滚装码头经省道上高速公路驶往全国各地。该种类型的滚装船一般分为两层,一层停靠货车,二层设置客房供司乘人员进餐休息。相比公路运输,货车搭乘滚装船走水路,既节省了费用,减少了车辆损耗,同时也减少了货车司机的长途驾驶时间,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高速公路上疲劳驾驶的不安全风险,因此备受长途货车车主的青睐,逐渐发展成长江中上游的一种特殊的水路运输方式。在走访事故辖区的长航公安局、海事局后发现,近几年已经发生了数起货车在上滚装船甲板或者下滚装船甲板时致人损害的事故,为货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会以货车属于运输中的货物,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由拒绝赔付,致使受害人损失无法及时得到弥补,激化了社会矛盾,甚至给地方党委政府带来了巨大的信访和救助压力。该判决书中将传统意义的道路延伸到船舶甲板上,确定了货车自滚装船甲板启动下船过程中致人损害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付的裁判规则,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三、该判决书中确立的裁判规则为公安机关及时介入事故调查、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提供了参考依据,是审判工作积极引导社会治理法治化、规范化,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生动展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走访长航公安局、海事局发现,发生类似事故后,公安机关和海事局存在相互推诿的现象,公安机关认为事故发生在船上,应当由海事局作为海事事故处理,海事局则认为系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与船舶无关,应当由公安机关作为交通事故处理。本案裁判规则的确立,为公安机关介入事故调查并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提供了参考依据,为保险公司及时进行保险理赔清除了疑虑,有利于长江中上游滚装船运输行业的发展。

四、该判决书确立的裁判规则具有广泛的社会指导意义。通过调研发现,不仅在长江中上游,在长江中下游、珠江沿线、乃至沿海均存在机动车搭乘滚装船、汽渡船过水的现象,本案树立的裁判规则对于在长江中下游、珠江沿线、沿海的滚装船、汽渡船上发生的机动车在上下船过程中因驾驶员驾驶过失导致第三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案件的处理均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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