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公开】(2022)鄂72民初970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杨国峰   发布时间: 2023-06-12 17:08:29

裁判要旨

1.两海船在内河段发生碰撞事故,合同承运人在向货主赔付后,向碰撞船舶双方提起侵权之诉,对碰撞的本船的请求权,可以参照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精神,该请求权的时效期间自其与货主签订和解协议之日起计算九十日;对碰撞的对方船舶的请求权,应当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二年时效期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二年。

2.虽然碰撞船舶双方船东之间的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在其他海事法院已立案受理,但他案中就维修、救助、拖带等费用及船期损失所作出的责任比例认定并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对货物损失的责任认定,为提高审判效率,及时化解纠纷,在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基于庭审查明的事故经过、原因及事故责任,在本案中依法对两船事故责任比例作出判定,进而判令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72民初970号

原告:南京信源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花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原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江苏泰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瑶,江苏泰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兆龙,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肖,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金鑫,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南京飞雄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官溪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武兆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肖,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金鑫,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皖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皖江财富广场A3#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左敦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歌,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交运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城桥经济开发区中津桥路22号1号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南银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歌,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航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自贸大厦813室。

代表人:王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肖,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金鑫,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南京信源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信源公司)因与被告武兆龙、被告南京飞雄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飞雄公司)、被告皖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江金融公司)、被告上海交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交运公司)、被告东海航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海保险大连分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补充材料后,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202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信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刘培瑶,被告武兆龙、被告南京飞雄公司、被告东海保险大连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金鑫,被告皖江金融公司、被告上海交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调解不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信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兆龙、南京飞雄公司、皖江金融公司、上海交运公司共同赔偿南京信源公司损失人民币244864.32元及利息损失(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东海保险大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南京信源公司前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8日,南京信源公司与南京飞雄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南京信源公司期租南京飞雄公司所属“飞雄3”轮,航运区间湖北武汉-上海洋山,“飞雄3”轮如因故障或发生海损事故等,由南京飞雄公司负责事故处理等一切善后事宜,对运载南京信源公司的集装箱货物造成损坏或灭失的,由南京飞雄公司负责全额赔偿。

2021年3月29日,“飞雄3”轮在长江#7红浮下游约380米附近水域,与皖江金融公司所属“交运油8”轮发生碰撞,导致“飞雄3”轮及船上南京信源公司配载的12个集装箱全部沉没,其中2个集装箱货物系江苏大力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力士公司)的粘合剂,浸水后全损。2022年10月8日,南京信源公司、江苏大力士公司、中国上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轮公司)、上海浦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浦海公司)签订《四方和解协议》,约定由南京信源公司向江苏大力士公司赔偿人民币244864.32元,江苏大力士公司在收到赔款后,将已取得赔款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南京信源公司。

2021年2月19日,南京飞雄公司在东海保险大连分公司处为“飞雄3”轮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2月20日0时起至2022年2月19日24时止,其中特别约定第五条第(四)款约定,提单或者运单项下的货物责任,每次及年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600万元。

南京信源公司认为,涉案货物损失系因“飞雄3”轮与“交运油8”轮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武兆龙、南京飞雄公司作为“飞雄3”轮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皖江金融公司、上海交运公司作为“交运油8”轮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应当共同向南京信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物损失发生在东海保险大连分公司保险期间内,东海保险大连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南京信源公司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兆龙辩称,1.被答辩人所称的赔偿发生于2022年10月8日,而货损发生在碰撞当日,被答辩人起诉时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2.涉案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国外买方,根据贸易条款CFR,货物风险越过船舷即转移给买方,被答辩人对卖方的赔付缺乏依据,不享有本案诉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碰撞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武兆龙作为船舶所有人,将船舶光租给南京飞雄公司并进行了光租登记,因此,即便存在赔偿责任,也应当由光船承租人南京飞雄公司承担。

被告南京飞雄公司辩称,同意武兆龙第1、2点答辩意见的基础上,补充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故“飞雄3”轮应当在其碰撞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超过所应当承担的比例。“飞雄3”轮与“交运油8”轮间的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已由南京海事法院受理,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上述案件确认责任比例后再行审理。

被告皖江金融公司辩称,同意上海交运公司的答辩意见,皖江金融公司系“交运油8”轮登记船舶所有人,上海交运公司系登记光船承租人,应当由上海交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交运公司辩称,1.从责任形态上讲,两船相撞,各船系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2.从诉讼程序上讲,碰撞责任比例的确定应当以另案为前提,本案应中止审理;3.被答辩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东海保险大连分公司辩称,同意武兆龙第1、2点答辩意见的基础上,补充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因此,被答辩人无权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2.根据保单记载,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责任及年累计赔偿责任为人民币6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3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因此,本保单项下对涉案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应当考虑所有货物赔偿总额并扣除免赔额,计算出保险人最终应当承担的保险赔付金额,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先行支付的条件下予以赔偿;3.就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尚未达成一致,不排除后期通过诉讼解决的可能,如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审查认定,实际上剥夺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相关诉讼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南京信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运输协议》,证明南京信源公司与南京飞雄公司之间的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2.《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险单》《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南京飞雄公司为“飞雄3”轮向东海保险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东海保险大连分公司承保了提单或运单项下的货物保险责任。

3.《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2021年3月29日,“飞雄3”轮与“交运油8”轮发生碰撞事故,导致“飞雄3”轮及船上所载12个集装箱全部沉没。武兆龙、南京飞雄公司为“飞雄3”轮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皖江金融公司、上海交运公司为“交运油8”轮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

4.《“飞雄3”碰撞事故情况说明》,证明南京信源公司配载在“飞雄3”轮上的12个集装箱因“飞雄3”轮与“交运油8”轮的碰撞事故不同程度受损,其中装载江苏大力士公司粘合剂的2个集装箱尚在船舱内等待打捞。

5.《集装箱货物出运订舱委托书》、托书、《委托书》《上海港中转集装箱清单》《支线运输协议》,证明江苏大力士公司的2个集装箱经太仓佳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佳达公司)、上海外轮公司、上海浦海公司多方委托,最终由南京信源公司承运。

6.《告知函》、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南京信源公司向南京飞雄公司发函,要求对货物做全损处理。南京信源公司将12个集装箱货主的索赔资料发给南京飞雄公司,但该公司一直未予赔付。

7.《装箱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货物受损清单数量》《货物受损清单金额》《货物成本统计清单》,证明江苏大力士公司的2个集装箱所载货物价值45684美元,已全损。

8.《四方和解协议》《银行回单》《权益转让书》,证明南京信源公司与江苏大力士公司、上海外轮公司、上海浦海公司签订《四方和解协议》,约定由南京信源公司向江苏大力士公司赔偿人民币244864.32元,江苏大力士公司收到赔款后,将已取得赔款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南京信源公司。

被告武兆龙、被告南京飞雄公司、被告东海保险大连分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南京飞雄公司系“飞雄3”轮光船承租人,应承担碰撞项下的相关责任,虽然东海保险大连分公司承保了提单项下的货物责任,但并非向货物权利人直接赔付。

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

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货物做全损处理。

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发票显示涉案出口货物贸易采用的贸易术语为CFR,支付条款约定为T-T预付,买方已支付货款,货物风险及货权已转移给买方,因此,南京信源公司向卖方赔偿不合理,不享有本案索赔权利。

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四方和解协议》签订时间是2022年10月8日,距碰撞发生已过一年诉讼时效,南京信源公司对货方的赔偿无正当依据,无权提起本案追偿或根据权利转让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皖江金融公司、被告上海交运公司质证认为:

证据1、2、4、5、6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上海交运公司系光船承租人,责任应当由上海交运公司承担。

证据7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发票显示涉案出口货物贸易采用的贸易术语为CFR,货交第一承运人时风险已经转移,且发票显示是电汇预付,因此,发货人无损失,且其索赔已过诉讼时效。

证据8 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南京信源公司无权索赔,且已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武兆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飞雄3”轮处于光租状态,光船承租人为南京飞雄公司。

原告南京信源公司、被告南京飞雄公司、被告皖江金融公司、被告上海交运公司、被告东海保险大连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皖江金融公司、被告上海交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交运油8”轮系海船,处于光租状态,光船承租人为上海交运公司。

原告南京信源公司、被告武兆龙、被告南京飞雄公司、被告东海保险大连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东海保险大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险单》《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单约定了保险限额及免赔额,同时约定了保险人赔偿的先决条件是被保险人先行支付任何责任赔款、费用或支出。

原告南京信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东海保险大连分公司承保责任保险,南京信源公司有权请求其赔偿。

被告武兆龙、被告南京飞雄公司、被告皖江金融公司、被告上海交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庭审后,南京信源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及翻译件、装箱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发票、提单,证明涉案货物受损后,江苏大力士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在海关报关出口予以补发。

被告武兆龙、被告南京飞雄公司、被告东海保险大连分公司质证认为:

对微信聊天记录及翻译件的表面真实性认可,由于聊天双方身份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聊天双方未对涉案货物买卖款是否支付、谁是货权人进行明确,根据涉案货物买卖合同贸易术语CFR来看,仍然是货物买方具有货权及货损索赔权;对装箱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发票、提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装箱单、发票记载的货物数量及总价与南京信源公司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中的装箱单、发票的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本组证据所涉货物系涉案货物受损后的补发货物。

被告皖江金融公司、被告上海交运公司质证认为: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发货人没有索赔权,货物所有权在货物灭失时归收货人所有,因此,原始的索赔权也归收货人所有。收货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论是侵权还是违约,都不影响承运人的抗辩权利,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年的时效期间,南京信源公司的请求权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为查清本案事实,法院依法调取了太仓海事局作出的《太仓“3·29”“飞雄3”轮与“交运油8”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及《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

原告南京信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事故调查报告上已载明“飞雄3”轮所载12个集装箱全部浸水,本案涉及的是箱号为CAXU628xxxx,MEDU643xxxx的两个集装箱。

被告武兆龙、被告南京飞雄公司、被告东海保险大连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皖江金融公司、被告上海交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次事故系两船互有过失的碰撞,应承担按份责任。

本院认证认为:

对于原告南京信源公司、被告武兆龙、被告皖江金融公司、被告上海交运公司、被告东海保险大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系原件或者能够与其他原件相互印证的复印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飞雄3”轮系海船,登记船舶所有人为武兆龙,登记船舶经营人及光船承租人为南京飞雄公司。

“交运油8”轮系海船,登记船舶所有人为皖江金融公司,登记船舶经营人及光船承租人为上海交运公司。

一、本次事故经过

2021年3月29日20:58时许,“飞雄3”轮(装载12个集装箱,由苏州现代货箱码头驶往长江江苏段停2水域)由南向北横越航道过程中,在长江#7红浮(虚拟浮)下游约380米附近水域,与沿下行通航分道内行驶的“交运油8”轮(空载油船,由南京驶往大连)发生碰撞。

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记载,本次事故经过如下:

(一)“飞雄3”轮

2021年3月29日20:30时许,该船装载12个集装箱由苏州现代货箱码头驶往长江江苏段停2水域。至事发时,驾驶台AIS、雷达正常开启,两台VHF分别置于06、69频道。

当日20:52时许,该船发布动态信息:“飞雄3”轮在太仓二期码头离泊准备由南向北划江去太仓2号停泊区锚泊。20:54时许,该船在长江#7红浮下游约400米处的下行船舶推荐航路边缘水域,航速约3.5节,航向约032°,从前进二加速至前进三,准备由南向北横越航道,该船VHF06频道呼叫:“飞雄3”轮进锚地抛锚的,麻烦海轮走我船尾,海轮向右带一点走船尾。20:56时许,该船在××#××路内,航速约4.5节,航向约040°,从前进三加速至前进四,接近成直角横越下行通航分道。20:57时许,该船在××#××道,在与下行船舶“交运油8”轮相距约100米时,采取右满舵,继续保持前进四航行,航速约5.6节。20:58时许,该船在××#××道内,船舶左舷中前部与“交运油8”轮船首发生碰撞。21:50时许,该船到达B#3黑浮上游北侧冲滩。

(二)“交运油8”轮

2021年3月29日08:00时许,该船空载由南京驶往大连。至事发时,驾驶台AIS、雷达正常开启,三台VHF分别置于06、69、10频道。

当日20:35时许,该船在××#××道内航行,航速约14.6节,航向约134°。20:54时许,该船在××#××道内航行,航速约14.9节,航向约131°。20:56时许,该船在长江#7红浮上游约200米,发现在长江#7红浮下游有船舶离泊开航后由南向北航行,通过甚高频呼叫未取得有效联系,采取慢车、小角度向左转向,航速约14节,航向123°。20:57时许,该船过长江#7红浮,航速约12.7节,航向约123°。继续用VHF06频道联系并用激光笔照射,未能得到“飞雄3”轮答复。停车,随后采取倒车、加速倒车,左满舵,直至全速倒车。20:58时许,该船在长江#7红浮下游约380米处,船首与“飞雄3”轮左舷中前部发生碰撞。22:51时许,该船航行至长江白北水道北侧水域锚泊。

本次事故发生后,太仓海事局对“飞雄3”轮船长霍建松、“交运油8”轮船长林承迨制作了《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

“飞雄3”轮船长霍建松在笔录中陈述:从船舶离泊开航到发生碰撞事故之前,没有人上驾驶室,仅他一人操纵。他认为当时航道有空档,必须在这个空档内横越过江,认为空档距离应该够“飞雄3”轮横越过江,但实际上估计不足,在“飞雄3”轮已开始横越的情况下,认为只有加速强行横越,但“交运油8”轮没有协助按照他的意愿往右让一点,结果发生了碰撞。

“交运油8”轮船长林承迨在笔录中陈述: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第一是“飞雄3”轮划江时未发布动态;第二是“飞雄3”轮码头出来时AIS未开启;第三是两船速度都很快,因落水原因,“交运油8”轮速度为14、15节,如果慢些可能就不会碰撞,在长江里,“交运油8”轮当时速度感觉的确很快。

二、本次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

2021年9月29日,太仓海事局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就本次事故原因认为:本次事故中,“飞雄3”轮在横越过程中疏忽瞭望,对碰撞危险局面和危险估计不足,未主动避让在下行通航分道内正常行驶的“交运油8”轮,以及“交运油8”轮在航经码头、锚地(停泊区)水域前,未能保持高度警惕及时注意横越船动态,采取避让行动未能有效避免碰撞是导致碰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于两船过失情况,分析如下:

(一)“飞雄3”轮

1.疏忽瞭望,对碰撞局面和危险估计不足

该船在离泊拟横越航道时,未能对当时复杂的通航秩序和通航环境情况保持足够警惕,在发现沿下行通航分道正常行驶的“交运油8”轮时,在未能利用甚高频或鸣响声号等手段与“交运油8”轮统一会让意图的情况下继续横越,未能对当时的局面和存在的碰撞危险作出充分估计。

2.未主动避让在通航分道正常行驶的“交运油8”轮

该船在横越过程中,发现“交运油8”轮沿下行通航分道行驶,在两船间距不断逼近、存在紧迫危险的情况下,仍继续横越,进入下行通航分道,未主动避让在规定的下行通航分道内行驶的“交运油8”轮,导致发生碰撞。

(二)“交运油8”轮

1.在航经码头、锚地(停泊区)水域前,未能保持高度警惕及时注意横越船动态

该船进入长江太仓辖区后,在××#××道航行期间,未高度警惕“飞雄3”轮发布的离泊和横越的信息,未及时与“飞雄3”轮联系和了解有关情况。

2.采取避让行动未能有效避免碰撞

该船发现“飞雄3”轮横越,未能利用甚高频或鸣响声号等手段与“飞雄3”轮统一会让意图,虽采取了向左微调航向,但未及时采取减速或者停止或者倒转推进器把船停住等避让行动有效避免碰撞。

基于上述原因分析,太仓海事局认定本次事故责任如下:

“飞雄3”轮在横越过程中疏忽瞭望,对碰撞局面和危险估计不足,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未主动避让在通航分道内正常行驶的“交运油8”轮,导致发生碰撞,违反了《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交运油8”轮在航经码头、锚地(停泊区)水域前,未能保持高度警惕及时注意横越船动态,采取避让行动未能有效避免碰撞,违反了《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第二十五条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三、本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

2020年12月,上海浦海公司与南京信源公司签订《支线运输协议》,约定双方向对方提供长江沿线的进出口集装箱支线运输服务,并承担相应的货物中转运输、单证流转和其他相关的中转服务;本协议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生效,有效期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满前30日内如双方均无异议,则自动延续。

2020年12月28日,南京信源公司与南京飞雄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南京信源公司期租“飞雄3”轮,南京飞雄公司应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海事的要求为“飞雄3”轮配备适任船员和船舶有效证书,使船舶在协议期内在协议约定的航线上始终处于适航适货状态。南京飞雄公司全面负责船舶的日常运作,且负责船舶、人员及货物安全,因管理过失造成其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其负责;南京飞雄公司提供的船舶,须由其负责投保该船的船舶险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承运人责任险、货物险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以及涉及到船舶和承运货物的其他险种,并对由于其使用船舶船方过失而引起的损失负赔偿责任;“飞雄3”轮用于芜湖-上海(洋山)间内支线集装箱运输,合作期日常运作中,燃油、码头靠泊费由南京信源公司承担,退租时船上的余油按最后一次加油的价格计算在租金里扣除,核定月租金人民币237000元;“飞雄3”轮如因故障或发生海损事故等,由南京飞雄公司负责事故的处理等一切善后事宜,对运载南京信源公司集装箱货物造成损坏或灭失的,由南京飞雄公司负责全额赔偿;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如无异议顺延一年,如有异议,则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

2021年3月9日,江苏大力士公司向太仓佳达公司发出《集装箱货出运订舱委托书》,委托太仓佳达公司订2个20GP集装箱箱位,货物为粘合剂,2160个纸箱,毛重45380千克,56立方米,发货人为江苏大力士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为MOUSA FAWWAZ JAMIL DOUFISH。就案涉2个20GP集装箱粘合剂,江苏大力士公司曾于2020年12月25日向MOUSA FAWWAZ JAMIL DOUFISH开具了发票金额为45684美元的商业发票(发票号为TM2012589)。

2021年3月24日,太仓佳达公司向中国太仓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发出托书,载明:2个20GP集装箱,货物品名为粘合剂,2160个纸箱,45380千克,56立方米,起运港中国太仓,目的港以色列阿什杜德港,发货人为江苏大力士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为MOUSA FAWWAZ JAMIL DOUFISH。

2021年3月26日,上海外轮公司向上海浦海公司发出《委托书》,委托上海浦海公司安排驳船将案涉2个20GP集装箱出运至洋山港,货物品名为粘合剂,2180件,45380千克,56立方米。

2021年3月26日,江苏大力士公司就案涉2个20GP集装箱的粘合剂签发《装箱单》,载明:箱号为CAXU628xxxx的集装箱装载纸箱1080件,毛重22680千克;箱号为MEDU64xxxx的集装箱装载纸箱1100件,毛重22700千克。同日,江苏凯欣捷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就案涉2个20GP集装箱的粘合剂向太仓海关申报出口,太仓海关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境内发货人及生产销售单位为江苏大力士公司,境外收货人为MOUSA FAWWAZ JAMIL DOUFISH,贸易国为巴勒斯坦,运抵国为以色列,指运港为以色列阿什杜德港,离境口岸为上海洋山港,2180件纸箱,毛重45380千克,净重43200千克。

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记载,本次事故造成“飞雄3”轮左舷中前部水线以下破损进水,搁浅过程中沉没,所载12个集装箱全部浸水。

2021年11月5日,南京信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南京飞雄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告知函》,内容如下:2020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南京信源公司期租南京飞雄公司“飞雄3”轮的运输协议。2021年3月29日,“飞雄3”轮与“交运油8”轮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南京信源公司配载的12个集装箱受损。其中打捞出水的8个集装箱已开箱验损,剩余4个集装箱,有3个集装箱还在船舱内,南京飞雄公司无法打捞起来,导致货物长时间泡在水中已完全报废。1个集装箱因南京飞雄公司未支付打捞费被打捞公司留置。现货主已向南京信源公司提出4个集装箱及所载货物按照全损处理并进行赔偿,若南京飞雄公司不同意按照全损处理,应尽快对货物进行定损并将定损结果告知南京信源公司,请南京飞雄公司3日内书面回复相关处理意见,否则南京信源公司有权按照全损处理。

2021年12月31日,南京信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再次向南京飞雄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告知函》,内容如下:2020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南京信源公司期租南京飞雄公司“飞雄3”轮的运输协议。2021年3月29日,“飞雄3”轮与“交运油8”轮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南京信源公司配载的12个集装箱受损。现12个集装箱货主已向南京信源公司提出索赔,特将索赔资料转发南京飞雄公司,请南京飞雄公司接函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相关处理意见。

2022年10月8日,江苏大力士公司、上海外轮公司、上海浦海公司、南京信源公司签订《四方和解协议》,该协议中确定以下事实:江苏大力士公司作为境内发货人向以色列出售一批粘合剂等货物,通过中国太仓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向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订舱2个20GP到ASHDOD(阿什杜德)[件数2180,毛重45380千克,2×20GP,申报货值45684美元]。太仓港出运的头程驳船由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委托上海外轮公司,上海外轮公司委托长期合作方上海浦海公司,上海浦海公司委托南京信源公司运输至上海港中转,实际承运驳船航次为“飞雄3”轮/航次21037,该船系南京信源公司期租自南京飞雄公司。太仓装船出运时间为2021年3月29日,当日晚20时58分许,南京信源公司期租的“飞雄3”轮在长江太仓段与“交运油8”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飞雄3”轮船体严重受损,船舱内大面积进水,所装集装箱发生倒塌变形,致使江苏大力士公司的涉案货物损坏。江苏大力士公司、南京信源公司、“飞雄3”轮所有人三方对货物联合检验后共同确认涉案货物全损。2022年8月10日,江苏大力士公司提出货损索赔,索赔金额为人民币244864.32元。本协议仅限于江苏大力士公司就案涉2个20GP集装箱货物货损提起索赔有关的事宜,与装载案涉货物的集装箱有关的事宜以及与本次碰撞事故有关的其他事宜不在该协议中解决。该协议中约定:江苏大力士公司、上海外轮公司、上海浦海公司、南京信源公司同意以36384美元(按照涉案货物发票报关金额45684美元扣除海运费9300美元后的金额)为涉案货物损失的和解款项,作为江苏大力士公司因涉案货物在碰撞事故中发生货物全损所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一切和/或任何性质的、现有及潜在的损失、费用、利息、责任及索赔的全部和最终的解决。各方同意和解款项以人民币支付,汇率为6.73,折合人民币244864.32元。江苏大力士公司向南京信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作为本协议附件,以作为南京信源公司向南京飞雄公司及保险公司索赔的文件。

2022年10月21日,南京信源公司向江苏大力士公司转账支付人民币244864.32元。当日,江苏大力士公司向南京信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声明自收到南京信源公司按《四方和解协议》支付的2个20GP集装箱货物损失的赔偿起,将已取得赔款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南京信源公司,并授权南京信源公司以江苏大力士公司或以其自己的名义向责任方或保险方追偿或诉讼。

另查明:

2021年2月19日,南京飞雄公司在东海保险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了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单记载:保单号为P2102000243202100××××,被保险人为南京飞雄公司,船舶名称为“飞雄3”,船舶所有人为武兆龙,船舶管理人为南京飞雄公司,保险期间自2021年2月20日0时起至2022年2月19日24时止。

本次事故发生后,江苏大力士公司又为MOUSA FAWWAZ JAMIL DOUFISH发送了2个20GP集装箱的粘合剂。2021年4月27日,江苏大力士公司签发装箱单,载明:件数2172,净重43020千克,毛重45162千克。同日,江苏凯欣捷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就该批粘合剂向太仓海关申报出口,太仓海关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境内发货人及生产销售单位为江苏大力士公司,境外收货人为MOUSA FAWWAZ JAMIL DOUFISH,贸易国为巴勒斯坦,运抵国为以色列,指运港为以色列阿什杜德港,离境口岸为上海洋山港,2172件纸箱,毛重45162千克,净重43020千克,货物价值46849.6美元。当日,就该批次粘合剂,江苏大力士公司向MOUSA FAWWAZ JAMIL DOUFISH开具了发票金额为46849.6美元的商业发票。2021年5月6日,中国太仓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就该批次粘合剂签发了提单,其他内容与装箱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一致。

南京海事法院已立案受理南京飞雄公司诉上海交运公司、皖江金融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南京飞雄公司要求上海交运公司、皖江金融公司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维修、救助、拖带等费用及船期损失等合计5166814.75元及利息损失,并保留进一步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属于海事侵权案件。涉案货物起运港中国太仓,目的港以色列阿什杜德港,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因本次碰撞事故发生于中国江苏太仓水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本案纠纷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同时,因本次碰撞事故发生于2021年3月2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纠纷的处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南京信源公司的索赔权;二、南京信源公司的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本次碰撞中的事故责任比例;四、赔偿责任承担。

一、关于南京信源公司的索赔权问题

南京信源公司以侵权之诉向碰撞事故中的侵权人主张赔偿,前提是南京信源公司能够证明其系货物权利人,即已经向货主或者其他货物权利人进行了赔偿,进而取得了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庭审查明,南京信源公司提供的《集装箱货物出运订舱委托书》、太仓佳达公司托书、《委托书》《上海港中转集装箱清单》《支线运输协议》《告知函》《装箱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四方和解协议》《银行回单》《权益转让书》、微信聊天记录及翻译件、装箱单、《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发票、提单等证据,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江苏大力士公司系涉案受损货物货主、货物的价值,以及南京信源公司通过自行和解的方式向货主江苏大力士公司赔付了货物损失人民币244864.32元的事实。因此,在赔付的货物损失范围内,南京信源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二、关于南京信源公司的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中,南京信源公司在实际赔付货主后,向碰撞船舶双方提起侵权之诉,各被告在答辩过程中均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并认为南京信源公司的请求权已过一年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南京信源公司对碰撞船舶双方的请求权基础存在差别,应当适用不同的时效期间,故针对各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在下文分别展开论述。

(一)对碰撞的本船的请求权

案涉货物运输系包含从江苏太仓港至上海洋山港的内河货物运输以及从上海洋山港至以色列阿什杜德港的海上货物运输的多式联运,根据南京信源公司与南京飞雄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约定,由“飞雄3”轮完成江苏太仓港至上海洋山港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本次事故即发生在“飞雄3”轮承运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区段,南京信源公司作为合同承运人,在向货主赔付后,向碰撞的本船提起侵权之诉。因案涉货物损失发生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区段,不能直接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该批复规定,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该批复中并未对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进行规定。本院认为,南京信源公司在实际赔付货主后向碰撞船舶的本船追偿,可以参照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精神,该请求权的时效期间自其与货主江苏大力士公司等签订《四方和解协议》之日即2022年10月8日起计算九十日。南京信源公司于202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对碰撞的本船的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对碰撞的对方船舶的请求权

本次事故发生后,南京信源公司就受损货物向货主江苏大力士公司进行了赔付,并取得了江苏大力士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其亦是涉案货物权利人,有权以货物权利人身份向碰撞的对方船舶提起侵权之诉,鉴于碰撞船舶“飞雄3”轮、“交运油8”轮均系海船,其对“交运油8”轮的请求权应当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二年时效期间。自2021年3月29日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南京信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2年11月22日,其对碰撞的对方船舶的请求权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本次碰撞中的事故责任比例问题

虽然“飞雄3”轮与“交运油8”轮船东之间的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在南京海事法院已立案受理,但该案中就维修、救助、拖带等费用及船期损失所作出的责任比例认定并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对货物损失的责任认定,为提高审判效率,及时化解纠纷,在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基于庭审查明的事故经过、原因及事故责任,本院在本案中依法对两船事故责任比例作出判定。

本次事故发生后,太仓海事局作出事故调查报告及《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飞雄3”轮在横越过程中疏忽瞭望,对碰撞局面和危险估计不足,未主动避让在通航分道内正常行驶的“交运油8”轮,导致发生碰撞,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交运油8”轮在航经码头水域前,未能保持高度警惕及时注意横越船动态,采取避让行动未能有效避免碰撞违反了《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第二十五条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对事故调查报告及《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的碰撞事实无异议,但对认定的碰撞原因和责任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及《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可以作为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定事故原因和责任的重要证据。针对当事人各方对碰撞原因和责任提出的异议,本院在充分尊重和采用事故调查报告及《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的碰撞事实的基础上,结合两船过失以及该过失与碰撞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本次碰撞原因及责任作出评判。

本次事故系横越下行通航分道过程中的“飞雄3”轮与顺下行通航分道内正常航行的“交运油8”轮之间发生,“飞雄3”轮属于横越船,系让路船;“交运油8”轮属于被横越船,系被让路船。两船存在的过失如下:

(一)“飞雄3”轮存在的过失

该船从码头完成装箱作业后,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划江前往北岸太仓2号停泊区锚泊等待后续作业计划。在横越通航分道前,该船应当按规定鸣放声号或者通过甚高频主动发布船舶动态,在横越过程中,应当注意航道情况和周围环境,在无碍他船安全行驶的情况下,尽可能与通航分道、推荐航路成直角就近进行,应当主动避让在规定的通航分道、推荐航路内正常行驶的船舶。同时,在整个过程中,该船都应当使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的瞭望,以便对局面的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事发前,该船驾驶台仅由船长一人操纵船舶,在发现沿下行通航分道正常行驶的“交运油8”轮时,在未能利用甚高频或鸣响声号等手段与“交运油8”轮统一会让意图的情况下继续横越,未能对当时的局面和存在的碰撞危险作出充分估计,在两船间距不断逼近,存在紧迫危险的情况下,仍强行横越,未采取减速、停车、倒车等一切手段避免碰撞的发生,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以及《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二)“交运油8”轮存在的过失

作为沿规定通航分道正常航行的船舶,该船在长江#8红浮附近码头前沿水域航行期间,在通航秩序和通航环境相对复杂的情形下,应当保持高度警惕,充分使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有效手段加强瞭望,谨慎驾驶,注意横越船舶动态,并提前采取减速、停车、倒车等有效措施协助避让。但该船在航经码头水域之前,未高度警惕“飞雄3”轮发布的离泊和横越的信息,未及时关注“飞雄3”轮动态,在发现“飞雄3”轮横越后,未能及时利用甚高频或鸣响声号等手段与“飞雄3”轮统一会让意图,在两船间距不断逼近,存在紧迫危险的情况下,仅慢车、向左微调航向,未考虑到自身航速过快影响避让效果的因素,未尽早采取减速、停车、倒车等有效措施避免碰撞,错失了避免碰撞的最佳时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违反了《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综上,结合“飞雄3”轮与“交运油8”轮在本次事故中“让路船”与“被路船”地位,以及两船在相遇和碰撞发生过程中的过失程度,本院认定“飞雄3”轮承担本次事故75%的责任,“交运油8”轮承担本次事故25%的责任。

四、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本次事故发生时,“飞雄3”轮登记光船承租人为南京飞雄公司,“交运油8”轮登记光船承租人为上海交运公司。碰撞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船舶碰撞,是指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所指的船舶碰撞,不包括内河船舶之间的碰撞。”本次碰撞事故中,“飞雄3”轮与“交运油8”轮均系海船,属于碰撞规定调整范围。碰撞规定第四条规定:“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 基于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南京飞雄公司与上海交运公司应当就本次事故给南京信源公司造成的案涉货物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南京飞雄公司赔偿南京信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183648.24 元(人民币244864.32元×75%)以及利息损失(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海交运公司赔偿南京信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61216.08元(人民币244864.32元×25%)以及利息损失(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结合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关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以及第十四条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无证据证明南京飞雄公司对南京信源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且南京飞雄公司怠于请求,故南京信源公司无权要求东海保险大连分公司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其要求东海保险大连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飞雄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信源和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183648.24 元以及利息损失(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海交运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信源和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61216.08元以及利息损失(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南京信源和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3元,由被告南京飞雄海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30元,被告上海交运航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员  杨国峰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

员  汤宇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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